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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伟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要求原告帮助介绍消防工程业务,后原告花去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帮助被告介绍了业务。2014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到原告业务介绍费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郭**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被告郭**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伟建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徐州市丰县雨润广场消防工程业务介绍费4万元整(肆万元整)待雨润广场消防工程款结算付款一次性付给介绍人。2015年8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州市丰县雨润广场消防工程因总包更换施工方,我们做三个月后出场(甲方未按时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与发包方发生矛盾,被告只施工了三个月。被告已与发包方结清了工程款,原告不清楚被告与发包方结算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就原告所介绍的工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给付原告业务介绍费40000元,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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