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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公司支公司与浙江**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所地:温岭**楼西楼。

负责人:邬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浙江**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

道团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中华联合**公司支公司(以下

简称温岭)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

)船舶保险合同保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

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的委托代理人何*

某、被告长*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岭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费1953

00元,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一期为签单时支付65100元,第二

期为2009年1月26日支付65100元,第三期为2009年4月26日支

付651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其

余两期保险费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130200元,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9年4

月27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计算)。

被告长*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

涉案保险合同第5条已约定“超过约定交费期30日保险人不承

担保险责任”,据此,保险合同已自然终止,故被告在支付了

第一期保险费后,无需继续支付保险费。

原告温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

据材料:

1.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的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

2.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

证1、2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的事实及约定的保险费支付

方式;

3.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仅支付了一期保险费的事

实;

4.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

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变更涉案保险合同的事实。

被告长鑫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被告均无异

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

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一份,约

定:被告就“长鑫”轮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以及

四分之一附加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费合计195300元;上述保险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签单时支付65100元,第

二期于2009年1月26日支付65100元,第三期于2009年4月26日

支付65100元;若超过约定交费期30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

任;标的船舶运输木材、沙子发生的任何事故,保险人不承担

保险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65

100元,其余两期保险费因故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

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达成保险事项变更

协议,删除了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六条中原告对标的船舶

运输沙子发生的任何事故免责的内容。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

限自2008年10月26日零时至2009年10月25日24时止,在上述保

险期限内,被告投保的“长鑫”轮未发生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欠款纠纷。原、被告于2

008年10月20日所签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除特别约定第5条

中的免责条款外,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

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

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

保险费后,应当分别于2009年1月26日和4月26日支付第二期、

第三期保险费各65100元,共计130200元,被告迟延不付,显

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合法

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支付后两期保险费的原因在于

合同约定如被告超过约定交费期30日未支付上述保险费,原告

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合同已自然终止,且原告对涉案保

险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中免责条款的确切含义未尽说明义务,故被告无须继续支付剩余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

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中“超过约定交费期30日保险人不承担保

险责任”的表述系被告逾期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在合同仍

有效存续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免除被告按约支付保险费的先前

义务,而被告主张涉案保险合同自然终止并无任何依据,合同

本身更无相应约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

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因

原告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应属无效

,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

认可。但是,该免责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中其他条

款的效力。至于被告投保的“长鑫”轮是否在合同约定的保险

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与被告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无因果关

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中华联合**公司支公司保险费欠款13

0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

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浙江

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

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0

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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