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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战伟诉蒋**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布**为与被告蒋**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布**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浙普渔运8889”号冰鲜船上从事中舱工作。至2010年1月4日,因被告冰鲜船停止运营而上岸,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蒋**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载明:今欠布战伟工资5100元正,证明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51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查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员工资5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布**支付船员工资51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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