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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周*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

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张*、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

用于“浙椒渔45”船,共计货款72275元,并写下欠条为

证。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却一直拖延。特诉

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货款72275元并支付利息

(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因被

告已于2010年7月底偿还原告部分柴油货款12275元,原告当庭

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柴油货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周*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因目

前资金周转比较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表示2010年下半年至少

可以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

料: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275元,原告起诉后

被告已付12275元,尚欠6万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周*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

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

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船用柴油用于其所有的“浙椒渔

45”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柴油款72

275元。截至2010年7月底,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柴油货款12275

元。余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用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被告于2

009年8月3日向原告购买船用柴油用于涉案渔船并出具欠条,

由此与原告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因原、被告双

方未约定货款的偿付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四)项的规定,被告应于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

全额货款,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上述合理期限为一个月。被

告在庭审中声称其资金周转比较困难,要求分期付款,且2010

年下半年至少偿还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仅为其

单方的还款计划,并非其迟延付款的免责事由,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柴油货款6

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

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减少为1

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

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0

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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