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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项小娃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为与被告泰州**有限公司、杨**船员劳务合同工资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3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泰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杨**系永丰9号船实际船主。2009年2月12日,原告经台州市海燕中介服务所介绍至“永丰9号”船担任大副兼GMDSS职务。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月工资19500元。原告于当日上船任职,并于同年8月21日解职。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的工资9262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262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支付原告项**5万元,此款分两期支付,于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上述款项任何一期逾期未付,则被告杨**应支付原告项**的款项总额变更为9.2万元,原告项**可就被告杨**9.2万元中未支付的款项申请宁**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被告双方其余无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项**负担530元,由被告杨**负担530元(被告杨**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项**,本院已预收的该部分诉讼费不再退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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