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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江**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7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止。成都**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2010)成刑执字第56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3月7日止;成都**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36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7日止;成都**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2013)成刑执字第49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四**堂监狱于2015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34分。被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剩余78000元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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