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逄**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一二年十二月八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逄爱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山东省**民法院以(2013)青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女子监狱检察室检察员庄**、施**出庭履行职务,山**女子监狱李*、李*,罪犯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逄**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逄**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逄**提请减刑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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