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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韩**等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韩**、韩*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胶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韩*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春天,因国家电网胶官线改造工程占用韩家二村部分土地,国家电网委托胶**电公司代其向韩家二村被占土地的相关种植户支付占地补偿款等费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韩*甲以被告人韩*乙的名义虚报补偿款1803元。同时在发放占地补偿款过程中,因韩家二村村民与租赁经营其村土地的青岛丰和春公司产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经镇政府设立的工作组研究决定将争议土地的占地补偿款22603元暂由韩家二村保管,待争议解决后由其代为发放。2012年底2013年年初,韩**、韩*甲、韩*乙将上述两笔款项中的24000元私分,每人分得800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均已将各自分得的款项退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胶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青岛胶州北铁路牵引站220KV胶官线改造工程线路通道委托协议》,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韩**、韩*乙伙同一起,利用协助管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各判处被告人韩**、韩**、韩*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主观上一直认为其私分的钱是青**春公司的私有财产,客观上没有从供电公司冒名领取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且其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贪污罪;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私分土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没有参与土地补偿款的申报、领取和决定私分的过程,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上诉人能够决定并实际参与的数额为8000元,原判认定对全部贪污数额负责有失公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关于上诉人韩**、韩*乙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韩**辩护人所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私分土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系侦查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立案侦查的。虽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亦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二上诉人其余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上一直认为其私分的钱是青**春公司的私有财产,客观上没有从供电公司冒名领取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且其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同案犯韩**、韩**的供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韩**参与了由胶莱镇政府组织协调、胶**电公司具体实施、国家电网胶官线改造工程占用上诉人所在村土地的测量、确认工作及保管青**春公司土地补偿款等工作,在此过程中与韩**一起虚报冒领了部分占用土地补偿款,并与韩**、韩**将前述款项私分。韩**到案后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足以认定。国家电网胶官线改造工程虽由胶**电公司直接与上诉人所在村庄签订补偿协议,但系由胶州市胶莱镇政府协调安排各村庄开展工作,并决定青**春公司土地补偿款暂由上诉人所在村委保管等事宜。韩**等人作为韩家二村村委工作人员,按照镇政府安排,协助供电公司完成国家电网建设相关工作,依法应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明知其负责保管的青**春公司钱款是国家电网建设占用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而与他人侵吞私分,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原审认定正确。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韩*乙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参与土地补偿款的申报、领取和决定私分的过程,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韩*乙作为韩家二村村主任,与同案犯韩*甲一起参与了国家电网胶官线改造工程部分土地的测量工作,虽然其未直接参与以其名义虚报占用土地补偿款的申报、领取,但其在明知与韩*甲、韩*丙私分款项是国家电网占用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将钱款据为己有。三名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并无明确的分工和预谋,所起作用相当,所得款项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正确。所提“上诉人能够决定并实际参与的数额为8000元,原判认定对全部贪污数额负责有失公允”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韩*乙对伙同韩*甲、韩*丙私分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是明知的,虽其实际分得的数额是8000元,但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韩**,原审被告人韩**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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