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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相*、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青岛市**养护管理处(后名称变更为青岛市市**建设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青岛市**养护管理处工程部于1996年5月17日成立,系青岛市**养护管理处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王*于1996年3月8日受委派担任青岛市**养护管理处工程部经理。

2005年,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工程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工程部从青岛公**任公司结算的224412元工程款,转到青岛吉**限公司,2007年5月王*将224112元工程款从青岛吉**限公司要回,并用于个人购买车辆。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文件--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企业划转兼并的通知、中**区委、市北区政府关于对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所属部分管理处进行调整的通知、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关于王*的任职通知等文件,证实青岛市**养护管理处(后名称变更为青岛市市**建设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青岛市**养护管理处工程部与1996年5月17日成立,(于2002年11月7日因未年检被吊销)系青岛市**养护管理处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王*于1996年3月8日任青岛市**养护管理处工程部经理。

2、聘任制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王*任职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4、发破案情况,证实王*涉嫌贪污一案,由王*某于2012年4月举报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经初查,发现王*有涉嫌贪污罪的重大嫌疑,该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3年5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依法对王*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3年7月15日,王*主动到该院投案,到案后,交代了涉嫌贪污的部分事实。

5、青岛市**养护管理处关于成立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的通知、批复,证实工程部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城维费不足,解决富余职工安置。

6、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企业划转兼并的通知,证实由青岛北政**有限公司兼并市北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总公司。

7、青岛北**有限公司证明、青岛**市管理局证明,证实青岛市北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系该公司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王*系该公司委派,不存在公款为个人购车的情况。

8、青岛公**任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材料、付款证明、发票、银行查询明细等,证实青岛公**任公司承包青岛市市北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辽宁路亮化工程项目。冷*负责全部事宜。16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如下:2005年8月11日青岛公**任公司支付给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工程款60万元。2005年11月支付给青岛崂山区信安盛房屋修缮队共64.8万元。2006年1月支付给青岛吉**限公司6.5万元。2008年7月30日支付给青岛吉**限公司28.7万元。三家公司开给青**集团的相关发票。

9、转账支票、银行明细、购买车辆的付款凭证等,证实:2005年9月27日,青岛市市**理处工程部将224412元转到青岛吉**限公司,2007年5月王*从青岛吉**限公司要回25.88万元,并用于个人购买车辆。

10、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的160万的民事处理情况。

11、青岛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注册时的银行明细等,证实青岛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证言(系信安盛房屋修缮队的负责人)证实该和王*某一起成立了信安盛房屋修缮队,不清楚信安盛房屋修缮队和公交集团的诉讼。大约是2004年或者2005年,王*找到该,让该干辽宁路亮化工程,该说干不了,王*说他找人干,但是要通过信安盛房屋修缮队走走账,该就同意了。就是让该顶个名,工程款表面上是开给信安盛房屋修缮队,该在收到工程款支票后,再扣除相关的税费及2%的手续费之后将剩余的以现金方式交给王*安排的一个叫王*的人,这些钱里面没有该的工程款。之后王*叫该开了两张发票,然后从公交集团付了845700元的钱,我留了税费和2%的费用,剩下的给王*指定的一个叫王什么元的人了。我一共给王*开过三张发票,一张197700元,一张648000元,一张65000元。

2、证人段*(系中国农业**路分理处职工)证言,证实2005年12月帮段程*用信安盛房屋修缮队的转账支票存取过30万元。

3、证人王**(系青岛信安盛房屋修缮队合伙人)证言,证实房屋修缮队都是宋*负责。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王*给该介绍了辽宁路亮化工程电车线网改造工程,按照实际结算,该就以个人名义组织人员干了这个工程,主要是挖土,下管铺管等土建工程。但是到2008年底王*也没给该结算工程款,该就到市北法院起诉了,后来上诉到中级法院,在庭审中,该了解到,2005年5月市**管局作为发包人将辽宁路亮化工程电车线网改造工程以485万发包给了公交集团,公交集团作为承包人又把造价160万的土建工程转包给青岛市**养护管理处工程部,后该工程部法人王*又把工程再转包给该,结果公交集团把160万元工程款按照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法人王*的要求,分别付给了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崂山**屋修缮队、青岛吉**限公司。

一开始我只知道王*个人承揽了辽宁路工程,在庭审过程中,该知道了是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承揽了辽宁路工程,后该工程部法人王*又把工程再转包给该。该干工程中所需的材料只负责砖、沙、水泥等材料,其他的电缆、管件、螺栓等材料是谁负责没有人跟该讲过。

该曾经帮王*开过一张60万元的发票,是王*让该帮他开的,在胶**税局开的,当时开出的发票上面没有加盖公章。经过辨认,加盖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应该就是该帮王*开的。是王*找该干的辽宁路的工程,该直接对王*负责,该开始认为是王*个人的事情,在法院的时候才知道是市北工程部的事。张*军局长没有找该干辽宁路工程,该也不认识王*这个人。

5、证人冷*(系青岛公**修中心原副经理)证言,证实当时该代表青**集团负责辽宁路亮化工程。2005年7月左右,市北建管局的王*找到该,说市北区进行辽宁路亮化改造,基本确定公交集团负责的工程为485万元,这485万元里面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改造中的能看的见的部分,占工程的三分之二,一部分是土建部分,约160万。在商谈过程中,王*对土建部分要求二十天完成,该当时就不同意,表示二十天内肯定完不成。王*当时就表示他可以帮助找施工队完成,工程款由我们这485万元中付,实际土建部分事前就是160万元。该就向当时公交集团总经理徐**汇报,徐**说可以答应。我还单独找到市北建管局局长张**,把工程的事和王*的想法对他讲了,张**对我说他知道王*所讲的找施工队的事,为了保证工期也同意这种做法。

在商议土建的160万工程施工中,因为该担心施工质量不好,以后出问题还是公交集团承担责任,该要求王*找好的施工人员,王*对该讲施工单位都是有资质的。这160万中包含施工费和材料费。该没有接触施工人员,后来王*跟我说,该看了发票知道有三家单位在施工。该跟王*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王*介绍这几家单位后,我们公交集团就不再负责土建的施工事情,都是由王*来安排,只要按照要求完工就可以,最终结算付款是由公交集团分别分给三家施工单位,这件事情市北建管局和王*怎么安排的我们不知道,最后施工单位找该要求结算,该就告诉王*,他们把发票给王*,然后付款,最后我们付了160万元。具体是60万付给了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71.3万付给了崂山**房屋修缮队,28.7万付给了青岛吉**限公司。

6、证人王*(系青**集团职工)证言,证实:2005年我们公交集团承揽了市北区建管局的辽宁路亮化工程,当时我们把该工程的160万的土建工程部分又分包给王*来干,给王*干是冷*告诉该的。后来按照规定我们付了160万的工程款,其中60万付给了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71.3万付给了崂山**房屋修缮队,28.7万(这28.7万是付的零币)付给了青岛吉**限公司。这些钱都是王*或者王*带着别人来领的。

7、证人秦*(系市**管局原副局长)证言,证实:王*一直在市北建管局负责城建的工作,2005年辽宁路亮化工程是王*负责的,他应该直接接受当时张**局长(已去世)领导,具体的事情该不清楚。

8、证人王*楠证言,证实:大约2010年左右帮王*做过市北特色街亮化工程的结算,对方是王*某,王*让该把整个工程的结算分为三家,分别是市北市政工程部、崂山区某房屋修缮公司还有青岛**程公司,结算多少该记不清了。

9、证人张*(系张*松的堂姐)证言,证实:青岛**程公司是该帮张*松办理的相关手续,办好后,我帮张*松管着公司的印章、支票,张*松的个人章,该之前在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也就是现在的北政市**有限公司工作过,当时张*军是公司的总经理,王*是公司的副总经理。2006年该调到市北建管局下属的特色街管委会工作,当时张*军是建管局局长。张*松成立吉圣亮化公司后注册资金只有50万,没有资质,也揽不到什么大工程,我就找王*帮忙,当时张*军局长也跟该讲说市北工程部注销后,审计结余了一部分个人所得,可以借给我们使用,王*也知道这件事情,该就在青岛**路支行以吉圣亮化公司的名义开了一个账户,王*就给吉圣亮化转了22万余元钱,这个钱一直放在吉圣亮化公司。当时张*军还提出来说工程部已经注销了,以后有什么工程款方面的事情要从这个账户上走走账,王*也跟我说过因为他的工程部注销了,就想要挂靠吉圣亮化收之前工程的尾款,所以这个账户成立之后,基本都是张*军和王*在使用。这个账户的进出资金情况具体记不清楚了,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情况都是按照张*军的指示办的。这个账户的事情张*松不清楚。从这个账户提钱,该都是按照张*军的安排,或者给张*军本人,或者给王*,或者给其他人。当时转存这22万就是张*军告诉该市北工程部注销后审计结余的个人所得,可以借给我们使用,当时王*也跟我讲过这件事情,但是这笔钱一直放着没有用,后来王*说要用这笔钱了,该就给了王*一张支票。至于为什么转过来22万多,支付了25.8万,该记不清了。给王*开具25.8万的支票就表明把吉圣亮化借的22万元还给了王*。王*参与吉圣亮化公司账户的交易的事情,就是王*找到该,也是张*军事先给我安排好的事。后来张*军去世了,该就把这个账户注销了。

10、证人陈*(原系市**理办公室主任,同时担任建管局副局长)证言,证实王*负责一些工程建设的事情,具体的不清楚。

11、证人王**(系青岛**事务所律师)证言,证实帮王*代理了关于亮化工程与王*某诉讼的事情,一切都是按照王*说的和王*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当时法律审理结束后,王*曾跟该讲过王*参与了辽宁路亮化工程的事情,因为王*和张*军关系很好,张*军就让王*帮帮王*。王*还跟我讲过他怎么帮王*干这160万元工程的事情,具体细节我记不清楚了。

12、证人张**(系青岛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1)青岛**程公司在青**行的账户上一切的资金往来该都不清楚,青岛吉圣亮化青**行的账户是王*设立的,王*曾向该借过相关的手续,这个账户的具体使用情况应该都是王*或其他人控制的,该本人从来没有使用过这个账户,也不知道王*从这个账户上转账买车的事情。该之前供述过向王*借过20余万元,后来将钱还给王*用于买车,是在2012年的时候,王*跟该说有人在调查辽宁路亮化工程的事,如果有人向该了解,就让说曾借他钱经营,后来把钱还给他了。

(2)我按照王*的要求开过三张发票,共计28.7万元,王*安排我开发票说通过我公司走走账,后来该还派了两个人和他们一起到公交集团结算的工程款。实际上我没有参与辽宁路亮化工程。

(3)青岛**公司的诉讼我就记得找了个律师全权代理了,其他的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供述,证实:(1)市北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是原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出资30万元成立的,该是受市北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指派担任这个工程部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主要负责承揽工程,工程施工等。1999年因为领导要我回市北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作,我就将工程部注销了。但是当时工程部还有一部分工程欠款没有收回,该就没有将公司的财务章交到工商局,直到2002年工商局的人找到该说工程部因为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年审被吊销。工程部被注销以后,保留了一个一般户,后结的欠款也打入了这个一般户。

(2)辽宁路亮化工程牵扯到青岛**公司的电车线网改造,关于工程的相关事宜是该代表市北**管局和青岛**车公司的冷*具体协商的,最终商定工程总造价是485万元。这485万元中包括160万元的土建工程,包含从威海路到无棣一路的管道,两侧181个电杆坑,螺栓、缓凝土、预埋管件等,当时按照市里面的工期要求是在一个月内完工。土建工程也是我和冷*谈的。因为当时公交集团公司杭州路也有一个项目,冷*表示人手不足,无法按期完工,让我们找人帮助公交集团干,但是当时辽宁路亮化工程其他工程也在施工中,也找不到人来施工,该就向当时市北**管局局长张**汇报公交公司说人手不足,无法按期完工。张局长就说他知道一个叫王*的人带着一帮四川人干工程,张局长说让王*来找该,王*带的四川人开始干的不错,但是他们要求当天结账,王*没法给及时结账,他们就不干了。该又找到张**,张**说一个叫王*某的胶州人,他能找到施工人,过了两天王*某就来找该,该就把王*某介绍给王*了,王*就安排王*某在辽宁路施工了。王*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但是整个辽宁路亮化工程电车线网改造工程就是青岛市市北**管局和青**集团有一个总的协议,其他的没有任何协议。涉及辽宁路土建工程的事情,公交集团的冷*也只和该联系,他不和王*联系。

(3)为了和公交集团结算货款,该找了崂山**房屋修缮队的宋*给我开了两张发票,一张是64.8万元,一张是6.5万元;找青岛**程公司的张*松开了几张发票,一共是28.7万元的;还让王*某找了一张60万元的发票。共结算了160万元的货款。通过宋*开的发票结算的货款,该让宋*交给王*了,没有经过我的手。该通过张*松开的发票结算的28.7万元,支付给加工地脚螺栓的工厂(这个厂家是冷*联系介绍的,这个厂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只管支付材料款)不到十几万,再剩下的一些用来购买辽宁路亮化工程所用的井盖、PPC管等材料了。还有一部分支付给了吉圣亮化公司,作为开具发票的税款。再就是有一部分用在我在即墨鳌山卫承包的山头的建设了。还有60万工程款是公交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当时王*想把这笔钱要走,该觉得王*这个人不靠谱,王*某当时已经在干活了,是该找的王**从胶州的一个镇上的税务所代开的发票,开发票的税款还是该给支付的现金,但是这张发票没有盖公司的财务章,当时市北工程部的财务章一直在该这里,该就把市北工程部的章盖了上去,亲自到公交集团拿出60万元的支票,因为该还替王*垫付了一部分钱,当时不想把60万元工程款直接给王*,所以就将这张支票存到了市北工程部的账户上。这60万元在支付几笔材料款及归还该给王*垫付的一部分资金后还剩下20余万元。

这时张**向我借钱用于办理资质,当时他的公司因为没有资质没法参加一些投标,他讲可以到50万元就可以办下资质,该就讲这里可以借给他钱,所以就把账户上的22万余元(22.4万)直接转到他的账户上,过了很长时间,应该是一年多,因为该想换车,就直接从吉圣亮化公司的账上付的车款。买车花了258800元,其中的22.4万就是我从工程部借给张**的,另外的钱我还给张**了。

(4)工程部当时已经吊销了,没有参与辽宁路亮化工程,但是张**让该想办法,帮王*运作辽宁路亮化工程,所以该才多次帮王*垫付货款,找他人代开发票。

(5)王*某、工程部、公交公司的诉讼,最后青**院判决工程部应给王*某160万元工程款。就是因为该以工程部的名义给公交集团开过一张60万元的发票,从表面上看是辽宁路亮化工程是市北工程部参与的。在诉讼中的关于工程部、信安盛房屋修缮队、吉圣亮化工程公司参与辽宁路亮化工程的预算书是该为了给三家公司做账,我找同学王**帮助做的,实际上这三家公司没有参与辽宁路亮化工程。用吉圣亮化公司结算的28.7万都用于当时工程材料费或工费了。用工程部结算的60万元,其中的20多万(也就是后来买车的钱)是当时工程部给替王*垫付过工程费,所以这次和王*结算工程费*就把王*本应还给工程部的钱扣下了,后来吉圣亮化借了这20多万,一年多之后,从吉圣亮化公司把钱拿回并购买了汽车。当时有了这笔钱,该问张*军钱怎么处理,张*军让该看着办,于是王*将这笔钱买了车。1996年工程部成立的时候,该就承包了工程部,但是承包协议找不到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担任青岛市市北区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工程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从青岛公**任公司结算的224412元工程款,存入到工程部,后来以该款用于个人购买车辆,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追缴,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七年;扣押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的铃木吉普车(车号:鲁B)一辆,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贪污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贪污的犯罪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原审认定其犯贪污罪定性有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王**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所提原审认定其犯贪污罪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的供述、证人冷*、王*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2005年7月28日,青岛市**设管理局与青岛公**任公司签订了辽宁路亮化工程电车线网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85万元;上诉人王*代表该局负责该项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施工的监督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变相将上述合同中160万元市政建设工程交给其他个人施工,其又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领取了该工程款,其中,其利用曾经担任青岛市**养护管理处工程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使用该工程部公章和账户,将从青岛公**任公司结算的224412元工程款,存入到工程部,之后用于个人购买轿车一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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