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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辛某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岛**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辛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辛某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互相勾结,分别利用本人在单位担任会计和出纳的职务便利,虚开发票、重复报销,合伙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32562元,赃款均分。被告人许*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3月,利用担任单位会计负责发放职工工资的便利条件,虚报工资总额,单独侵吞公款人民币715986.93元。2014年7月31日和8月3日,被告人许*、辛某某分别向上级主管单位投案,主动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案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记录、劳务费税金情况表、相关账目复印件、工资汇总表、工资发放明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岗位责任书、干部履历表、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辛某某作为事业单位中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财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共同侵吞、占有国有财物,数额分别为人民币948469元和232562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辛某某犯罪后自首;且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辛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与同案犯辛某某在工作中是“会计”与“出纳”的职务关系,在贪污公款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一审认定上诉人系主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构成自首,系从犯,案发前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关于上诉人许*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与同案犯辛某某在工作中是‘会计’与‘出纳’的职务关系,在贪污公款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一审认定上诉人系主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岗位责任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上诉人作为青**乐团会计,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财务账目、凭证的审核和记账等工作,同案犯辛某某作为青**乐团出纳,负责本单位现金的日常管理和收付工作,及上诉人许*提议将公款私分的事实。上诉人许*与同案犯辛某某的工作,在性质上有主次之分,且上诉人许*在与同案犯辛某某私分公款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原判认定其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主犯正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构成自首,系从犯,案发前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对上诉人的相关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对上诉人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辛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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