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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栖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在担任栖霞**民政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所长、栖霞市**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伙同本单位会计常**(另案处理)虚报冒领五保供养金、优待金、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国家抚恤金、复员军人抚恤金,其中被告人林*单独或伙同常**贪污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6545.26元,其中林*个人得款56545.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被告人林*虚报五保供养金6人次共计6000元,虚报优待金13人次共计12000元,2011年2月被告人林*伙同本单位会计常**将虚报的6000元五保供养金平分,每人分得3000元,几天后被告人林*伙同常**将虚报的优待金中的8000元平分,每人分得4000元。

2、2011年被告人林*伙同常**虚报五保供养金6人次共计6000元,虚报优待金16人次共计15000元,2012年7月被告人林*伙同常**将其中的6000元平分,每人分得3000元。

3、2011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林*虚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国家抚恤金4人次共计33360元,并将其中的32700元占为己有。

4、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虚报复员军人抚恤金5人次共计29078.35元,并将其中的13845.26元占为己有。

原审还查明,被告人林*退交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财务室赃款56545.2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及同案人常小红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林*在与同案人常小红共同贪污20000元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侦查机关掌握的被告人林*贪污低保款的事实经查不成立,被告人林*如实供述了贪污五保供养金、优待金、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国家抚恤金、复员军人抚恤金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被告人林*积极退赃,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当,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与常小红共同贪污中不应当认定其为主犯。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与常小红共同贪污中不应当认定其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在与同案人常小红共同贪污20000五保供养金、优待金过程中,各类报表系其自己填报完成,待财政部门拨付款项后,其将虚报冒领的款项交给常小红记账,在报销部分费用后,两人将多出的20000平分,占为己有,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单独或伙同常小红贪污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6545.26元,且系国家抚恤金、优待金,其中上诉人林*个人得款56545.26元,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鉴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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