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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04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田*通过低报工资收入证明的方式,骗取困难企业军转干部差额补助款128866元。案发后,退赃已全部上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除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外,还有证人刘*、秦*、石*、潘*、吴*某某、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昌乐县困难企业军转干部补助发放表、昌乐县**办公室证明、昌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某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低报月薪的方式骗取国家企业军转干部补助款1288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主动退赃,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涉案赃款人民币12886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低报工资骗取国家补助,更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法院直接变更认定罪名没有合法依据,且根据检察院立案侦查后收集调取的证据直接认定其犯诈骗罪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田*所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低报工资骗取国家补助,更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审法院直接变更认定罪名没有合法依据,且根据检察院立案侦查后收集调取的证据直接认定其犯诈骗罪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田*确有通过低报工资骗取国家补助的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经查,2014年4月24日公布实施的《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贯彻落实企业军转干部工资差额补助工作中,相关文件明确规定,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军转干部按照当地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差额补助,达不到平均水平的,补助到平均水平,企业军转干部月工资不足规定数额的补助到该规定数额,其中军转干部月工资是指军转干部在企业领取的月实发工资,即月实际工资收入,差额补助标准由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变化情况确定,以正式文件下发执行。上诉人田*身为昌乐**公司总经理,其工资由该公司发放,证人潘**的证言及昌乐**公司工资发放表、昌乐县困难企业军转干部补助发放表等在案证据证实,2004年4月至2013年9月,田*每月工资均高于国家规定的困难企业军转干部工资差额补助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田*仍然采取通过向相关主管行政部门低报工资的方式,骗取国家财政数额巨大的困难企业军转干部差额工资补助,其行为符合上述立法解释中规定的以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障待遇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田*客观上实施了低报骗取国家补助的行为,主观上有诈骗国家补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2、原审判决改变指控罪名后直接作出判决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收集调取的证据直接认定上诉人犯不属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犯罪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改变定性后可否直接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法部、全国人**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据此规定,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即使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仍然可以直接起诉,而不必再退转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而一旦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必须立案受理。本案就是检察机关对上诉人田*以涉嫌犯贪污罪立案侦查并以贪污罪审查起诉,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而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必须受理并且应当开庭审判,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有权改变指控罪名而以审理认定的罪名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所以原审法院改变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后直接作出判决与法有据,根据原公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收集调取的证据直接认定上诉人犯不属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犯罪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田*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低报工资的方式骗取国家数额巨大的困难企业军转干部工资差额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鉴于上诉人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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