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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曹**等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曹**、王**、宋**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诸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丰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邹**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曹**等作案8起,涉案金额共计1932470.57元;其中被告人曹**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477785.10元;被告人王*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金额242232.30元;被告人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金额21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邹**贪污事实

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邹**在任安**路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工程,使用虚假工程量单据套取公款4笔,金额共计1454685.47元。

(一)2010年6月,被告人邹**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贪污公款417000元占为己有,为个人购买装载机2台。

(二)2010年7月,被告人邹**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贪污公款108800元占为己有,为个人购买大众波罗车1辆。

(三)2011年12月,被告人邹**采用虚报冒领之手段,贪污公款370486.47元占为己有,为个人购买大众途观车1辆。

(四)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邹**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贪污公款558399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房、住房支出。

二、被告人邹*义伙同曹**贪污事实

2012年,被告人邹**在任安**路局局长期间,伙同时任财务科科长的被告人曹**,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套取公款2笔,金额共计23552.8元。

(一)2012年7月,被告人曹*甲家中被盗,为弥补被盗损失,经被告人邹**提议,曹*甲利用虚假的单据套取公款18922.80元,其中13552.80元归曹*甲个人所有;因曹*甲使用的公路局电脑同时被盗,曹*甲用其中5370元购买电脑一台退还本单位。

(二)2012年10月,被告人曹**在同邹**闲谈间提及高油价问题,邹**提议从公路局为曹**个人处理一部分汽油款,曹**遂购买10000元加油卡一张,后曹**以虚假事由套取公款10000元,归个人所有。

三、被告人邹*义伙同曹**贪污事实,被告人王**、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一)2012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在任安**路局局长、被告人曹**在任财务科科长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虚报工程,使用虚假工程量单据、收款收据套取公款242232.30元。在被告人邹**的安排下该款由曹**持有,曹**在持有过程中使用该款理财。2013年5月,潍坊市公路局审计组对邹**进行离任审计时发现该款违规,并向该款的经手人曹**追查,被告人曹**在邹**指使下未将该款上交。为掩饰该款的非法性,被告人邹**、曹**找工程的顶名人王**协助转移赃款,被告人王**在明知虚假工程、审计组已介入的情况下,协助转款并代为保管,同时应邹**、曹**的要求出具虚假证明以掩盖该款性质。

(二)2012年3月,被告人邹**在任安**路局局长、被告人曹**在任财务科科长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虚报工程,使用虚假工程量单据、收款收据套取公款212000元。在被告人邹**的安排下该款由曹**持有。2013年5月,潍坊市公路局审计组对邹**进行离任审计时发现该款违规,并向该款的经手人曹**进行追查,被告人曹**在邹**指使下未将该款上交。为掩饰该款的非法性,被告人邹**、曹**找工程的顶名人宋*协助转移赃款,被告人宋*在明知虚假工程、审计组已介入的情况下,协助保管钱款,同时应邹**、曹**的要求出具虚假证明以掩盖该款性质。

另查明,被告人王**、宋*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被告人邹**贪污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了检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邹**贪污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曹**、王**、宋*积极退还赃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安丘市公路局证明材料及相关账务凭证、收款收据、固定资产调拨单,相关银行帐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潍坊广**有限公司的账务证明,车辆购置税申报表、税收通用完税证、POS签购单,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证明、保险单,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车辆管理所情况说明、车辆转移登记联,安丘市公路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证人杨*、李*、吴*、刘**、陈**、孟*、陈**、王**、王**、于某、杜*、牛*、刘*乙、亓*、王**、曹**、鞠*等人的证言及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结伙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邹**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同时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宋*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邹**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曹**有期徒刑五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被告人王**、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不服,以“1、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10000元油款,其用于单位业务,不应认定为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242232.30元、212000元,其与邹**没有贪污的共谋,不能认定其为贪污共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曹**未提出新的证据,且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上诉人曹**作为单位的财物科长,是原审被告人邹**的下属,其听从单位主要领导的安排从事涉案242232.30元、212000元款项的存、取等一系列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与邹**等人没有共谋、没有共同的犯意,单位财务人员在局长的指示下,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客观上为局长贪污起了帮助作用,为局长暂时保管了部分赃款,属于不符合财经纪律的业务操作,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上诉人曹*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结伙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曹*甲和原审被告人王**、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邹**贪污犯罪8起,涉案金额共计1932470.57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曹*甲伙同邹**贪污犯罪2起,涉案金额28922.8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曹*甲伙同邹**、王**、宋*贪污犯罪2起,涉案金额454232.3元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宋*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曹*甲系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审被告人王**、宋*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因为工作需要经常开私家车去处理公路局的业务,其所得10000元油款系单位补贴,并非贪污公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在侦查阶段三次有罪供述一致,且同被告人邹**的供述、曹**丈夫牛*的证言相印证,证实邹**与曹**合谋使用公款为曹**个人处理加油费,合谋过程中二人均未提及该费用是对曹**私车公用的补贴。合谋后曹**出资10000元购买加油卡,后又以虚假事由套取公款10000元归个人所有,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242232.30元和212000元,其与邹**没有贪污的共谋,不能认定其为贪污共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分析曹**、邹**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现无确切证据证实上诉人曹**与原审被告人邹**对涉案的242232.30元、212000元两笔款项具有贪污共谋,上诉人曹**作为单位财务科长,听从本单位领导的安排从事上述款项的存入、转出等行为,应视为其正常工作职责,但在原审被告人邹**贪污行为完成后,经上级单位审计发现该两笔钱款非正常流失而进行追查时,上诉人曹**在明知该两笔款项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原审被告人邹**的安排分别找到原审被告人王**、宋*帮助掩饰该两笔犯罪所得,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邹**、王**、宋*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撤销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曹*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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