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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冷爱民等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冷爱民、孙**、杨**、靳*、刘*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邹*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六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济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邹**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邹*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韦**、冷爱民、孙**、杨**、刘*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冷爱民、孙**、杨**、靳*、刘*在担任邹**兖矿第一中学级部主任或分管副校长期间,于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交叉结伙,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通过供应商以虚增发票金额、结算后再予返还的方式,套取公款,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学生向学校缴纳的借读费、学杂费予以截留,并将部分套取的公款及截留的借读费、学杂费予以私分侵吞,此外还收受供应商给予的回扣,予以私分,归个人所有。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韦**、刘*贪污、受贿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第1-7起)

(一)关于贪污的事实

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韦**任兖矿一中高一、高二级部主任,被告人刘*任该校副校长,同期分管高一、高二级部。期间,在级部购买教辅资料过程中,被告人刘*、韦**通过供应商山东**限公司雷*甲、山东**限公司吴**,采取虚增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公款20050元(其中2011年1月4日通过吴**套取2350元,2011年1月7日通过雷*甲套取2000元,同年6月21日通过雷*甲套取15700元),二人予以私分。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同期,被告人刘*、韦**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为级部印刷资料的曲阜市舞雩坛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孔*甲给予的回扣款11980元,二人予以私分。

被告人刘*、韦**将上述套取的公款20050元、收受的回扣寺11980元,采取以下方式予以私分:

2010年12月26日支出4010元购买中国石化加油卡两张,每人得款2005元;(起诉书指控第3起)

2011年元月27日支出4000元购买百货大楼购物卡用于发放春节过节费,每人得款2000元;(起诉书指控第2起)

2011年3月27日,支出4000元为上述两张加油卡充值,每人得款2000元;(起诉书指控第4起)

2011年7月11日,支出8000元为上述两张加油卡充值,每人得款4000元;(起诉书指控第5起)

2011年7月22日,在学校调整分工之际,以现金方式私分12020元,每人得款6010元。(起诉书指控第6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1)韦**记录簿收支情况记录,证实其与刘*共同工作期间级部收支详细情况,其中二人私分部分款项的事实;(2)韦**加油卡复印件,印证被告人供述,证实购买加油卡的事实;(3)兖矿第一中学记账凭证及支出报销会签单、发票等,证实供应商与兖矿一中的业务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其代表山东**限公司去兖矿一中推销《5年高考3年模拟》,高二级部主任韦**、分管副校长刘*提出给他们级部点现金,让其在发票里多开出来再返给他们,作为他们级部的活动经费。开好发票给韦**结算完书款后,其按照约定给韦**2350元作为他们级部的经费。(2)证人孔*甲证言,证实其为曲阜舞雩坛印刷厂厂长,在和韦**联系印刷业务时,给他们级部返还过折扣款,2010年初给1600元,随后没多久又给2600元,2010年12月给4680元,2011年7月给3100元,这些折扣也没有什么标准,都是其看着给的。这些不是给个人,是给集体的。(3)证人雷*甲证言,证实其代表山东**限公司在向兖矿一中推销《英语听力》、《历史高三一轮》、《学业水平测试》等图书过程中,韦**提出他们级部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能不能给解决点经费,每本书提点钱,就是在谈好的价格上再提几折,多开出来发票,给公司结算后,他再把多开出来的钱给韦**主任。为了与学校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他同意按韦**的要求做,在2011年元月返还韦**2000元,2011年6月返还给韦**15000多元,这些都是按韦**的要求,给级部解决经费,不是给他们个人的。价格和折扣都是韦**和他谈的,他不知道刘*校长是否知道,但韦**说和刘*校长共同商量的。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韦**供述,2010年至2011年,其任级部主任时,分管副校长为刘*。当时级部保管的钱都在其手中。这部分钱主要来源于购买学生奖品及购买教辅资料过程中,经销商给的回扣,这些钱是给级部的钱,不是给个人的。这些经销商都是刘*所联系,给回扣后刘*安排其保管,其记录本上都有记录,其中购买学生奖品经销商给了12210元,曲阜印刷的孔老师给了11980元,卖地图的陈老师给了1200元,梁山的雷*甲给了17700元,梁山的吴老师给了2350元。这些钱用于平时吃饭、随礼、开会等支出。学校老师结婚、生孩子及丧葬,其和刘*都从中随100至200元不等,记录上也有记载。另外二人还分了一部分。分钱的情况都有记录,具体为:2010年2月6日,与刘*一起拿出2000元,买春节礼品;2011年元月27日,共同支出4000元过春节;2010年12月26日,从其保管的钱中支出4010元购买中国石化加油卡两张每人一张;2011年3月27日支出4000元为二人加油卡各充值2000元,2011年7月11日又支出8000元为两张加油卡各充值4000元。2011年7月,学校对年级班子进行调整,当时其保管的钱还有13272元,刘*让其给他6000元,剩下的7272元由其自己决定处理。(2)被告人刘*供述,证实其与韦**共同套取公款、收受贿赂,并私分侵吞的事实,与韦**供述基本一致。二被告人供述与韦**记录亦相吻合。

二、关于被告人靳*、刘*贪污、受贿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第8、9起)

(一)关于贪污的事实

2011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靳*任兖矿一中高二级部主任,刘*任该校副校长,分管高二级部。期间,在级部购买教辅资料、学生奖励、印刷资料过程中,被告人刘*、靳*通过邹**杏林书店李*甲、兖矿一中印刷厂苏**、个体经销商刘*甲,采取虚增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公款14000元(其中,通过李*甲套取6000元,通过苏**套取4000元,通过刘*甲套取4000元),二人将其中6735元予以私分侵吞。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同期,被告人靳*、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教辅资料**书有限公司王*甲给予的回扣2565元,二人予以私分侵吞。

被告人靳*、刘*将上述套取公款中的6735元和收受的贿赂款2565元予以私分侵吞,其中被告人刘*分得4300元,被告人靳*分得5000元。(起诉书指控第8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1)杏林书店销货清单、支出报销会签单、发票,证实杏林书店与兖矿一中业务发生时间和过程;(2)支出报销会签单、发票,证实刘*甲与兖矿一中业务发生时间和过程;(3)支出报销会签单、发票,证实北京**有限公司与兖矿一中发生业务的时间和过程;(4)靳*记录残片,印证靳*供述,证实其保管钱款收支均有记录,但已被撕毁。(5)靳*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查询明细,证实王*甲2012年2月6日向靳*账户转账2565元的事实;(6)邮政储蓄一卡通查询明细、靳*邮政卡存款凭单,证实靳*存款43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靳*从其所在的杏林书店多开了6000元发票,其提出钱后给了靳*;(2)证人苏*甲证言,证实其承包兖矿一中印刷厂后,帮助孙**等人套取资料印刷费,其中2011年下半年,办过两次各2000元,共计4000元,有一次把钱交给靳*的事实;(3)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1年高二上学期,其通过对象的老师刘*向兖矿一中推销了高二年级双语报。定好资料后,靳*提出给高二级部些经费,讲好实际按几折结算后,开发票加大了几个折扣,准备返还,结算后,其把多余的折扣给了靳*,返给高二级部4000元现金;(4)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北京**有限公司与兖矿一中的业务中,学校结账较慢,她找到靳*,协商给靳*本人返一折,返还靳*2565元的事实;(5)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2年高二下学期,其找到高二级部主任靳*,通过他推销了几千元的体育器械,结算的时候靳*提出多开1千元,其同意了,报销后把一千元给了靳*。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靳*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高二上学期,其任级部主任,分管校长是刘*。这期间收入有:推销英语双语报的刘*乙返还折扣款4000元;北京一王姓女子推销英语听力教材商议五折,返还一折2500元;从杏林书店购买奖品多开发票大约6000元;学校印刷厂两次各返还虚开印刷款2000元共4000元,还有上学期余下的700多元。除了请老师们吃饭外,剩余的较多。期间,刘*分别拿去了1300元、2000元、借了3000元,后来刘*拿3000元要还上,其说级部的钱还不少,别还了,他也没坚持还。其看他拿走了6000多元,其也用了里面的5000元。(2)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1年下学期分管高二级部期间,和靳*共事,有一部分教辅材料的返款,由靳*保管。期间定了一次英语听力资料,靳*和书商谈的,答应按一折返点,可能是2560元,随后靳*给其1300元。2012年春节前,其家里急用钱,从靳*处借了5000元,后来发工资还他,他只收了2000元,说那3000元留着过节,后来其也就没还这3000元,靳*也没要。

三、关于被告人孙**、靳*贪污、受贿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0-16起)

(一)关于贪污的事实

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靳*历任兖矿一中高二级部副主任、高三级部主任、高一级部主任,被告人孙**历任高二级部主任、该校副校长,分管高三级部、高一级部。二被告人共同工作期间,在级部购买、印刷教辅资料过程中,通过曲阜舞雩坛印刷厂孔**、兖矿一中印刷厂苏**、邹**林书店李*甲等人,采取虚增发票金额、虚构印刷业务的方式,套取公款70169.2元(其中:通过孔**分三次套取26869.2元、通过苏**分六次套取38000元、通过李*甲分四次套取5300元),此外还截留学生向学校缴纳的借读费10500元。二被告人将其中27000元予以私分侵吞。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同期,被告人孙**、靳*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向级部供应教辅资料的山东**限公司业务经理吴**给予的回扣10000元、分两次收受为级部印刷教辅资料的曲阜舞雩坛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孔*甲给予的回扣8000元,共计18000元,二被告人予以私分侵吞。

被告人孙**将上述套取、截留的公款27000元、收受的贿赂款18000元,在每学期末予私分侵吞。其中:2008年下半年私分8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2009年上半年私分8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2009年下半年私分6000元,每人分得3000元;2010年上半年私分6000元,每人分得3000元;2010年下半年私分10000元,每人分得5000元;2011年上半年私分截留的借读费3000元,每人分得1500元。2011年上半年私分4000元,每人分得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1)支出报销会签单、发票,证实曲阜**印刷厂与兖矿一中的业务情况;(2)支出报销会签单、发票,证实邹**书店与兖矿一中的业务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公司在向兖矿一中供应试卷过程中,在靳*提议下,返还给高二级部5000元;2009年下半年又在靳*的要求下返还给高三级部5000元;(2)证人孔*甲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靳*提出让其开个虚假内容的发票,他们按正常程序报账,等结算完扣除税款把余款返给他们。其通过过种方式返还大约9500元。后其用同样的方式于2009年上半年高二下学期返还给8100元、2010年下半年返还9240元。另外,其还自于2009年下半年给他们4000元,2010年上半年两次给他们折扣款共计4000元。(3)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09年9月中旬,孙**和靳*到其所在杏林书店定教辅材料,讲好按6折卖给他们,按8折开发票,相当于有2折的返还。结完账后,其按约定给了靳*600元折扣钱。其用同样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下学期返给靳*600元、2010年上学期给靳*2折的折扣款700元、2010年下学期给靳*2000元、2011年上学期给靳*2000元。(4)证人苏*甲证言,证实其租赁兖矿一中的房子开印刷厂过程中。根据孙**等人的要求,通过虚假印刷申请单,报销后再返还的方式,给孙**等人返还现金,其中2008年下学期返还8000元,2009年上学期返还8000元,2009年下半学期返还4000元,2010年上半年返还4000元,2010年下半年返还6000元,2011年上半年返还4000元。(5)证**某证言,证实在高一级部时,其手中保管有10500元的学生借读费,分别是高一的徐**和潘**所交,孙**和靳*让其保管的。所有的开销都是孙**批准,主要是用于招待和搞活动花费。2011年8月,孙**分管工作有变动,他把其叫到办公室,当时靳*也在场,孙**提出把剩余下4000元分掉,他和靳*各1500元,其分得1000元。(6)证人徐某乙华证言,证实其为女儿潘**交借读费5500元的事实;(7)证人王*乙霞证言,证实其为儿子徐**交给孙**借读费5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靳*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孙**主管高二年级工作,其任级部副主任协助他工作,这期间级部的收入主要有:两次通过曲阜市舞雩坛印刷厂孔*甲做虚假印刷套取印刷款9529.20元;梁山书商吴某甲给的折扣款5000元;通过兖矿一中印刷厂多开胶印申请单,印刷两次给8000元。这些钱平时用于级部支出花销。2008年年底,孙**提议余下的钱分点用,于是二人每人分了4000元。2009年上半年高二下学期,孙**联系曲阜孔*甲做虚假印刷资料账目得到8100多元,二人私分,孙**得4100元,他分得4000元。2009年下半年高三上学期,孙**被任命为副校长分管高三,其被任命为高三级部主任协助他工作。期间高三级部收入有:杏林书店李*甲返还教辅资料折扣款600元;孙**联系校印刷厂虚开印刷费4000元;曲阜印刷厂孔*甲返还折扣款4000元;梁*甲保金给折扣款5000元,这些款项都用在平时级部支出。在期末时,根据孙的意思,他提议二人每人各分了3000元。2010年上半年高三第二学期,孙**主管、其是主任,这期间收入有:曲阜孔*甲返还折扣款2300元;李*甲返还教辅资料折扣款700元;校印刷厂返还虚开印刷款4000元;曲阜孔*甲返还印刷作文折扣款1700元。这学期每人分了大约3000元。2010年下半年高一第一学期,收入有:通过杏林书店买表彰用品,发票多开2000多元;通过曲阜孔*甲虚开听力资料款9240元;学校印刷厂返还虚开印刷款6000元。学期末,根据孙的提议,每人分到大约5000元。2011年上半年高一第二学期,收取借读费10000余元,孙**安排教务员万*保管,用于平时招待等。学期结束后,孙**得知自己要去分管别的年级,把其叫到办公室,提出将借读费私分。后与万*核对后,其与孙**每人1500元,万*1000元。该学期还有收入:通过杏林书店多开发票,返还2000多元;通过学校印刷厂返还虚开印刷款4000元。到期末每人从节余款中分了2000元。(2)被告人孙**供述,证实2008年9月至2011年上半年,其与靳*商量通过供应商套取公款、收受贿赂及七次私分款项的事实,与靳*供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其所分得的22500元都用于偿还买房借款和日常花销的事实。

四、关于被告人冷**、杨**贪污、受贿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8-21起)

(一)关于贪污的事实

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杨**任兖矿一中高三级部主任,冷**任该校副校长,分管高三级部。期间,在级部购买梁*乙九洲教育书店推销的北京英语学习辅导报过程中,通过该书店经理,采取虚增发票金额方式,分两套取公款20000元,二人将其中16000元予以私分侵吞,每人分得8000元。(起诉书指控第21起)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冷**、杨*勇于2010年9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两次收受为级部印刷资料的曲阜舞雩坛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孔*甲给予的回扣12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6000元。(起诉书指控第19、20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兖矿一中与曲阜舞雩坛印刷厂的业务凭证、孙**与兖矿一中的业务凭证,证实相关图书供应商与兖矿一中的业务结算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孔*甲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其为兖矿一中翻印潍坊高三的复习资料,在开发票时一本书里多加了1、2元,结算完毕,其将多开出的8000元现金给了杨**。2010年10月份其在推销月考模拟试题过程中,又返还给杨**4000元现金。(2)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其代理北京英语辅导报,向兖矿一中高三级部推销该报纸,杨**提出按五折定价,按八折开具发据,多出的部分作为高三级部的回扣。后其按约定返还给杨**10000元。2011年,高三级部继续用其推销的英语辅导报,其又返还给杨**10000元。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淄博**研究中心经理王**来其办公室推销单元测试卷,按两个点给回扣款4000元,其与冷**私分,每人分得2000元;2010年9月通过曲阜舞雩坛中学印刷厂的孔*甲来翻印学习材料,孔*甲采取在开发票时本书加1、2元钱的方式,结算后给其8000元,其与冷**每人分得4000元。2010年9月,孔*甲到其办公室推销月考模拟试题时给其4000元,其与冷**每人分得2000元。2010年9月份,梁**店的张*乙向高三级推销英语学习辅导报,双方商量按八折开票,五折支付。张*乙结账时给其10000元现金,其给高三级部英语组2000元,剩下8000元其和冷**每人分得4000元。因为定的全年英语辅导报,2011年6月份第二学期张*乙结账时又给其10000元现金,同样给英语组2000元,剩下8000元其与冷**每人分得4000元。(2)被告人冷**供述,证实其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与杨*把供应商返还给级部的钱予以私分,其个人分得16000元的事实,与杨**供述基本一致。

五、关于被告人冷**、韦**贪污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22起)

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韦**任兖矿一中高三级部主任、被告人冷**任该样副校长,分管高三级部期间,在级部购买教辅资料过程中,通过山东**限公司吴**、山东**业公司郭**、个体供应商刘*甲,采取虚增发票金额方式,套取公款103800元(其中通过吴**套取59400元、通过郭**套取38800元、通过刘*甲套取5600元),此外还截留追缴的部分学生向学校缴纳的学杂费30160元,共计133960元。2012年春节前,二被告人将其中131868.6元,予以私分侵吞,其中被告人冷**得款65800元,韦**得款66068.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1)韦**记录本收支情况记录、韦**工商银行1608050601010384039理财金账户查询明细,证实其任高三级部主任期间的收支情况;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韦**向冷爱民账户汇款65800元的事实;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冷爱民取款65000元的事实。(2)高三追交学杂费学生名单,印证韦**供述,将9名学生学杂费上交财务,余款在其手中保管的事实;(3)支出报销会签单、发票,证实相关书商与兖矿一中高三级部的业务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郭*甲证言,证实其代表梁山**业公司向兖矿一中销售高三一轮学习资料,约定付款价格是3.5折,冷**和韦**要求按5折开具发票,结算后再把这个差额返给高三级部作为办公经费。后按约定其给韦**38800元。(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其代表山东**限公司向兖矿一中高三级部销售学习资料,韦**和冷**提出开发票的时候,价格上加几点返还给他们级部作为经费。结算后其返给韦**5万多元。(3)证人高峰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对象刘*甲向兖矿一中销售过高三英语报,让其将5600元交给高三级部主任韦**,说是按韦**要求返给高三级部的经费;(4)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向兖矿一中高三级部推销了英语报纸,韦**提出给级部里弄点办公经费,具体折扣其记不清了,结算完其返给高三级部5600元,让家属高峰将钱送给了韦**。(5)证人陈*甲建证言,证实其与冷**系同事。2011年3月份,其曾介绍冷**借钱给一朋友投资,后冷**给其说出借了20来万;(6)证人李*乙海证言,证实通过陈*乙,冷**将25万借给其,约定年利息为20%;(7)证人王**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底,高三级部主任韦**将9名学生学杂费共计9480元交至财务室;(8)证人高维矩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秋共向韦**转账6335元,系韦**以级部名义向其要求的招生宣传费用;(9)证人张**、孙**、刘*丙、张**、张*戊孙某丙、张*己、汤*、宋**证言,证实高三班主任老师收取学生学杂费并交于韦**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韦**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2年其任高三级部主任,分管副校长为冷**。当时高三级部有一部分钱在其手头保存,存于其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上,来源主要有书商给的回扣钱或者好处费、追缴的高三艺体生的学杂费、山**学院委托招生给的宣传费或者辛苦费,冷**安排其保管,这些钱收支其在笔记本上都有详细记录。收入具体有:梁山郭*甲给38800元回扣,梁*甲保金给59400元回扣,高峰给5600元回扣,山**学院高*甲分两次给了6500多元劳务费,还29人学杂费30160元。以上收入共有138175元,扣除正常开销后,剩下131868.6元。2012年春节前,冷校长安排其统计一下保管的回扣钱有多少,其把记录给他看,核实最后剩下131868.6元。冷**提议一人一半分掉,冷**分得65800元,其分得66068.6元。(2)被告人冷**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以来,其任高三级部副校长,级部里有收取的部分钱按照惯例由级部主任韦**负责保管。这部分钱主要有:收取的部分艺术生的学杂费、书商给的回扣、山**学院高*甲老师给的宣传费。2012年春节前,其把韦**叫到办公室,核实级部收支情况,韦**把收支记录给其看了一下,扣除平时级部日常开支,还剩下13万多,就商量着把这部分一人一半分掉,韦**表示同意。后其给韦**一个工行卡号,韦**给其汇了65800元,其取出65000元,转存到一新账户,存定期三年。2012年3月份,后又提前支取,筹集25万借给建筑开发商李*乙海,作为投资。

六、关于被告人孙**、杨**贪污、受贿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23-26起)

(一)关于贪污的事实

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杨**任兖矿一中高一级部主任、孙**任该校副校长分管高一级部期间,被告人孙**安排杨**将所收取潘**等十六名高一学生向学校缴纳的借读费共计84534元,仅上缴学校财务24000元,截留60534元,二被告人分四次将其中58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29000元。(起诉书指控第23起)

其间,二被告人还在级部购买教辅资料过程中,通过梁*乙九洲教育书店经理张*乙,采取虚增发票金额的方式,分两次套取公款22000元,并将其中19400元予以私分侵吞,每人分得9700元。(起诉书指控第25、26起)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2011年9月,被告人孙**、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承接兖矿一中高一新生校服及军训服制作业务的邹城市晨阳制衣厂胡*给予的回扣6000元,予以平分,每人得款3000元。(起诉书指控第24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1)杨**手写记录,证实借读费的收支及私分情况;(2)兖矿第一中学收据,证实杨**上交学校财务借读费24000元的事实;(3)兖矿一中《说明》,证实潘**等十六人借读费学校财务没有收取;杨**出具的部分收条复印件,证实杨**收取的部分借读费未上交的事实;(4)记账凭证、支出报销会签单、发票,证实郭*乙同兖矿一中发生业务的情况;(5)胡*出具的收据存根,证实胡*为兖矿一中定做校服的结算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甄*、单*、郭**、徐**、郑*、牛*、顾*、吕**、潘**、孔某丁、倪*、焦*、郭**、吕**等人证言,证实其子女或亲戚在兖矿一中上学,分别向杨**交过2000至6000元不等的借读费;(2)证人魏*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和2012年4月26日,杨**分别给其1000元和1600元,并说是新九洲教育书店张*乙给的英语报纸回扣钱,这些钱由英语组老师以个人名义聚餐消费了;(3)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杨**给其打电话说继续给高一英语组提供英语辅导报,按老规矩五折定价,八折开发票。其答应了。2011年12月,其去找杨**结账,在他办公室给他9000元回扣钱。2012年4月26日,其又找到杨**给他13000元回扣钱。(4)证人胡*证言,证实2011年7月,晨阳制衣厂承揽了兖矿一中校服和军训服制作,完工后其拿着收据找杨**和孙**,他二人商量了一下,然后杨**给其提出从服装款里扣6000元作为高一级部的活动经费,其同意了。过了几天杨**给其三张活期存单,存款金额比其开具的收据少6000元。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学校开学后,有十六名学生所交借读费共计84534元,孙**安排其收取。其往学校财务交了24000元,部分用于级部支出,其与孙**分四次分了其中的58000元,每人分得29000元。2011年9月份,梁*乙九洲教育书店的张*乙来学校推销英语学习辅导报,张*乙提出按5折结算,按7到8折开发票,多出的2到3折可以返给级部,2011年底,张*乙送来9000元回扣,其拿出1000元给了英语教研组,剩下的8000元与孙**分掉,每人分得4000元。2012年4月26日,张*乙又送给其13000元回扣,其给孙**汇报后,给了英语教研组1600元,剩下的11400元其与孙**每人分得5700元。2011年7月,高一学生的校服和军训服由北宿胡*承做,结账时胡*给其留下6000元现金,说是给级部做校服的回扣钱,胡*走后其接着给了孙**3000元。(2)被告人孙**供述,证实其与杨**套取、截留公款,收受贿赂,并私分的事实,与杨**供述基本一致。

综上,被告人韦**参与贪污153918.6元,分得赃款77093.6元,参与受贿11980元,分得赃款5990元;被告人冷**参与贪污147868.6元,分得赃款73800元,参与受贿12000元,分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孙**参与贪污104400元,分得赃款52200元,参与受贿24000元,分得赃款12000元;被告人杨**参与贪污93400元,分得赃款46700元,参与受贿18000元,分得赃款9000元;被告人靳*参与贪污33735元,分得赃款17235元,参与受贿20565元,分得赃款10265元;被告人刘*参与贪污28785元,分得赃款14025元,参与受贿14545元,分得赃款729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退赃85345.60元,被告人冷爱民退赃81800元,被告人杨**退赃55700元、尼康D7000相机一部,被告人刘*退赃24000元,被告人孙**退赃64000元,被告人靳*退赃38800元。

本案事实另有以下综合证据在案佐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矿一中系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邹城市教育局;**矿一中《情况说明》,证实靳*、杨**、韦**主任系学校在全校职工大会宣布任职,未下发专门任职文件;六被告人《干部基本信息表》,证实六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工作履历;邹城市人民政府(2009)10号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刘*、孙**、冷爱民的任职情况;**矿一中《几项工作暂行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建设节约型学校的实施意见》、济宁市教育局、监察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学用书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矿一中有关教辅资料采购、差旅费报销等相关规定。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韦**、冷**、孙**、杨**、靳*、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交叉结伙,利用职务之便套取、截留公款,并将其中部分予以私分侵吞,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或个人给予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六名被告人均犯数罪,应予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冷**、韦**、杨**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靳*归案能够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以被告人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韦英夹犯罪所得款项83083.60元、被告人冷**犯罪所得款项79800元、被告人孙**犯罪所得款项64200元、被告人杨**犯罪所得款项55700元、被告人靳*犯罪所得款项27500元、被告人刘*犯罪所得款项2131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上诉称:收取郭**、刘**、吴**给付回扣款103800元不属于公款,不应构成贪污罪;因公支出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认定其贪污数额有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上诉称:张**的16000元、刘**的5000元不属于公共财产,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上诉称:其没有收受指控的第11、12、13、14、16、25项所涉钱款;指控的第23项不应认定是贪污;指控的第26项应为贿赂款,不应认定为公款;为公支出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供述的部分事实构成部分自首。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与韦**、靳*套取公款贪污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第2、3、4、5起构成犯罪不成立,认定第8起中的3000借款为贪污不成立;认定其贪污数额有误,未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错误,量刑畸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参与贪污151918.6元,分得赃款76093.6元,被告人刘*参与贪污26785元,分得赃款13025元,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韦**提出收取郭**、刘**、吴**的103800元,冷爱民提出张**的16000元、刘**的5000元,刘*提出收取雷**、吴**、李**、苏**的钱款,孙**提出收受张**的钱款不构成贪污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刘**、张**、吴**、雷**、李**、苏**的证言证实,所给的回扣都是从发票上多开出来的,各被告人对私分的上述款项也予以供认,套取的该部分钱款应属于公款,对各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应以贪污罪处罚,故各被告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孙**提出其没有收受指控的第11、12、13、14、16、25项所涉及钱款、指控的第23项不应认定为贪污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韦**、孙**、刘*提出因公支出部分应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级部支出部分,检察机关已从收取的回扣中扣除,起诉的只是各被告人私分的部分,各被告人对于私分的款项也予以供认,另外对于因公支出,学校也有相关的报销规定,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冷**、孙**、杨**、刘*、原审被告人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套取、截留公款,并将其中部分予以私分侵吞,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或个人给予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六名被告人均犯数罪,应予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冷**、韦**、杨**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靳*归案能够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各被告人身为老师,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交叉套取学校公款,收受他人所给的回扣,社会影响恶劣,一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根据法律规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韦**、刘*提出认定其贪污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1、2、3、4、5、6项中对被告人韦**、冷爱民、孙**、杨**、刘*、靳*的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7项中对被告人韦**、刘*犯罪所得追缴部分的判决;

三、被告人韦**犯罪所得款项82083.6元、被告人刘*犯罪所得款项2031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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