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景*在担任镇财政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小麦补贴手续的职务便利,采用侵吞镇扬水站小麦补贴款和虚报扬水站小麦种植面积套取小麦补贴款的方式,将小麦补贴款共计13822.75元占为己有。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景*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等5人证言,并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景*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向镇财政所所长和镇长汇报过这个事,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景*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投案,并在归案后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3822.7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3月份,扬水站被撤销了,之后扬水站的地没有再种过小麦和其他粮食作物,其也没有再替扬水站领取过小麦补贴款;

(2)证人梁*证言,证实被告人景*修改账目的情况;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财政所与其结算施工费用的情况;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之前不知道扬水站被撤销后景某冒领小麦补贴款的事,及给田某某结算工程款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08年1月起租赁扬水站土地的情况;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景*被检察院带走的那天上午,大约8点10分左右,景*到其办公室说汇报个事,其问景*什么事,以前因为扬水站补贴的事其问过他,所以当时其也批评了他几句,意思是他不该这么做,他说想把钱退到所里来,其想了想说这个事其决定不了,一块给领导汇报一下。这样其俩就一块去找的赵**想汇报景*想退钱的这个事,当时赵**办公室里有人,其俩在门口等了一会,后来进去后,景*就跟赵**汇报说想把扬水站小麦补贴款退回来,赵**就问了问是怎么回事,景*就简单汇报了一下说是扬水站不种小麦了,他还报着来,钱他拿着来,赵**说按理说,钱是谁的就该退给谁,想要退到财政所的话,得给和书记汇报。这样其俩就从镇长办公室出来后,其就跟景*说你自己去给和书记汇报吧,当时正好和书记也不在镇里,他也没汇报了,后来其知道大约不到9点左右景*就被检察院带走了;

(7)证人赵*证言,证实大约是一天早晨8点半左右,当时刚散了机关干部会,景*和财所刘某某所长到其办公室找其,景*说的主要意思是有个粮食直补的钱大约一万三左右在他折上放着来,想退出来,其问景钱你动来吗,折是你的吗,景说钱没动,折不是他的,其记得他说是扬水站的,其说按道理讲,这是谁的,就应该把钱退给谁,景意思是扬水站那边不太好做工作,想退到镇财政所里来,其说“想主动退出来也是个好事,但是要退到财所的话得给党委书记汇报一下,我汇报后再给你说”,后来也没来得及汇报,景*就被检察院调查去了。景*说钱在他那里的意思就是扬水站的钱他拿着来没给人家。

2、书证

(1)李**尾号7410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李**齐鲁惠农一本通存折,扬水站小麦补贴情况表,证实2008年后给扬水站小麦补贴款的情况,均打入李**名义账户中,共计13822.75元;

(2)镇财所工程项目付款表及2011年预算外资金总账,证实2011年6月30日账目中第69、70项记录收扬水站补贴13330.05元,付施工补助13609.5元,并附有记账凭证,付款对应单据为田某某2005年9月30日从财政所领取工程款的收据并附有施工明细详单,该工程款系财政所其他途径支付,该账目为景*伪造账目;

(3)六和经纬种鸭场项目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镇五里屯扬水站改制承包协议书,镇政府关于对王*一级扬水站用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实2008年1月16日镇政府将扬水站场地租赁给六和饲料公司使用,并对涉及耕地进行补偿;

(4)关于粮食直补、小麦面积核定等工作的相关文件,证实国家对粮食直补问题的相关政策,要求认真核定小麦种植面积,严禁虚报;

(5)聘任制干部履历表、镇委对景*等人的任免通知,证实2004年6月4日景*任镇财政所副所长、农税所所长,2008年1月8日任农村经营管理站站长,2012年4月20日任物价所所长;

(6)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景*退缴赃款13822.75元;

(7)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对镇小麦补贴排查过程中,发现已注销的镇扬水站近几年来一直以扬水站原职工李**的名义开立账户,申请领着小麦补贴。2014年4月10日,侦查人员依法对李**进行了调查询问。李**证实是镇财政所景*为扬水站办理的小麦补贴手续,并且还以其名字办理了小麦补贴存折,该存折一直由景*拿着,直至2008年初镇扬水站被解散注销后也没有归还。依据此情况,侦查人员认为应当查清此款去向。同日,侦查人员依法对景*进行了调查询问,景*承认以李**名义办理的小麦补贴存折一直由其拿着,但该存折2008年以前的小麦补贴款已支付给了镇扬水站,2008年镇扬水站注销后的小麦补贴款,他已入到镇财政所的账上了。在景*向侦查人员提供了相关账证后,侦查人员依法将其送回。4月11日,侦查人员经研究相关账证后,认为景*所提供的账证有疑问,需要进一步核实补贴款去向。侦查人员于上午9时通知景*到检察院作出进一步说明。在调查询问期间,景*承认了以镇扬水站的名义虚报小麦补贴款据为己有的事实。当日16时依法对景*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4月14日,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景*变更为取保候审;

(8)被告人景*户籍证明,证实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景*供述,证实其占有、冒领小麦补贴款的经过。其在庭审中补充供述,2014年4月11日上午8点,政府召开包村干部会议,会议结束后,其找财政所所长刘某某,向他交待其占用扬水站小麦补贴款的事实,且要把占有的这部分钱退到财政所,当时刘某某听后说这事做不了主,得向党委政府领导人汇报,请他们处理。刘某某带其到东大楼找书记镇长汇报,到了东楼以后,一问书记出发了,又到镇长办公室找赵**,向赵**交待了其占有扬水站小麦补贴款的事,并且主动要求把这些款交到镇里,赵**说这个钱属于扬水站,其应当交给扬水站。这个时候有别人到赵**屋里,其和刘某某就出来了。出来后其准备去找扬水站的人,走到镇政府南院墙就碰上了检察院的人员去找其,接着就把其带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其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景*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13822.7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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