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王**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王**、丁**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4)诸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0年春至2012年底,被告人丁**、王**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枳沟镇政府实施农村居民点土地综合整治过程中,利用清点确认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贪污公款108000元,其中被告人丁**分得50000元,被告人王**分得58000元。

2、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丁**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枳沟镇政府实施种粮补贴政策过程中,利用统计、确认、上报小麦种植面积,发放财政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冒领粮食补贴款等手段,贪污公款共计15784.49元,其中被告人王**分得6576.77元,被告人丁**分得9207.72元。

综上,被告人丁**参与贪污公款数额108000元,被告人王**参与贪污公款数额123784.49元,被告人丁**参与贪污公款数额15784.49元。被告人丁**、王**共同贪污的款项于案发前归还,被告人王**、丁**所贪污的款项于案发后被检察机关追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物证扣押财物清单,书证案件来源说明、案件移交通知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取款凭证、收到条、储蓄存单、农村信用社代收付业务转账报表、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公布明细、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记账凭证及小麦种植面积汇总表、中**市委、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居民点综合整治加快农民居住向社区中心村聚集融合的意见、诸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居民点土地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枳沟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枳沟镇农村居民点土地综合整治暂行办法的通知、枳沟镇**服务中心证明、枳沟镇人民政府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人丁*甲、丁*乙、丁*丙、丁*定、王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潍坊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王**身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枳沟镇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居民点土地综合整治过程中,利用清点确认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8000元,其中被告人丁**分得50000元,被告人王**分得58000元;被告人王**、丁**身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枳沟镇人民政府实施种粮补贴过程中,利用统计、确认、上报小麦种植面积,发放财政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5784.49元,其中被告人王**分得6576.77元,被告人丁**分得9207.7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王**在纪检委向其调查时主动交代与贪污犯罪有关联的事实,当纪检委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均应以自首论,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所贪污的公款均于案发前归还或被检察机关追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贪污的款项退还原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不服,以“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公款的事实不存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真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丁**未提出新的证据,且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丁**将两张存单共5万元交由自己保管,应该是一种挪用行为,不应以贪污罪对其定罪量刑。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原审被告人王**作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枳沟镇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居民点土地综合整治过程中,利用清点确认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和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8000元,其中上诉人丁**分得5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分得58000元;原审被告人王**、丁**身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枳沟镇人民政府实施种粮补贴过程中,利用统计、确认、上报小麦种植面积,发放财政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5784.49元,其中原审被告人王**分得6576.77元,原审被告人丁**分得9207.7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上诉人丁**、原审被告人王**贪污犯罪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丁**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公款的事实不存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真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与原审被告人王**系共同犯罪,均对虚报冒领补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二人在侦查阶段均对冒领补偿款中的108000公款如何商量、私分、平帐等整个过程均作出一致供述,且均经其核对笔录并签名认定无误,上诉人丁**贪污犯罪被认定自首并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同案犯王**亦认罪伏法没有提出上诉。因此,应当以贪污罪对上诉人丁**定罪量刑。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丁**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丁**将两张存单共5万元由自己保管,应该是一种挪用行为,不应以贪污罪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系村支部书记,原审被告人王**系村会计,丁**没有保管村财务现金的职能,该二人将补偿款中的108000公款予以私分,丁**占有了5万元的存单,后王**进行了平帐,其行为不是一种挪用行为,而是一种占有公款的贪污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犯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