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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贪污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某村主任,负责本村小麦种植面积统计、上报的工作便利,采用虚增个人小麦种植面积的方式,套取2010年度至2014年度小麦补贴款共计8523.75元,占为己有。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9人证言,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小麦补贴工作相关文件及补贴资金拨付表,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情况说明及村小麦直补情况一览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简历及相关人事档案,检察机关出具的办案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向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且积极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8523.7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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