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金*利用领取、管理本村西气东输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按照肥城市国土资源局边院所工作人员宿*(另案处理)的安排,将领取的虚增补偿款转给宿*14万元,后被告人金*从中分得2万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金*在其他案件中接受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宿*、万*、杨**、杨**、王*、许*、杨**、李*8人证言,肥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家院信用社银行帐证及凭证一宗,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宿*收条一份,边院镇夏庄村上报补偿项目书证一宗,夏庄村领取、发放补偿款材料一宗,边**党委出具的金*任职情况说明,金*任职材料,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因其他案件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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