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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临清市唐园镇林潘寨村会计期间,于2008年至2011年,在协助临清市唐园镇政府统计、上报该村小麦种植面积、玉米种植面积、棉花种植面积期间,以其家人、亲戚等5人姓名虚报粮食种植面积,共计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17839.07元,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08年2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担任某村委会、临时委员会会计。任职期间,被告人在协助镇政府统计本村粮棉种植面积、发放国家补贴款时,利用职务之便,以其亲属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84.38亩,骗取小麦直补款共计16760.57元;虚报玉米良种面积101.1亩,骗取玉米良种补贴款1011元;虚报棉花种植面积4.5亩,骗取棉花良种补贴款67.5元。综上,被告人共骗取国家粮棉补贴款17839.07元,均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已退交全部赃款,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一、王*二、吴**、吴**、吴**、吴**的证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潘寨村小麦补贴表,活期存折账户明细、个人取款凭证,存折复印件,林潘寨村2008-2012年现金日记账,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中**市纪委纪律检查建议书,收据,缴款书,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临清市**村村委会、临时委员会会计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退交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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