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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于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担任郑州市**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商贸学校)财务科长兼会计。2009年7月,被告人王*与时任商贸学校校长高某某、商贸学校出纳齐某某三人商定,从商贸学校的帐外资金中取出30万元由齐某某保管,作为高某某离职审计时的活动费用。后王*多次以和审计人员协调关系为名,从齐某某处领取20多万元,王*除用于协调审计人员的费用支出外,把剩余的10万元据为己有,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部分用于个人购买股票炒股。案发后,王*家属将涉案赃款退还。

原判另查明,王*将部分所得用于为公支出,其中2012年6月3日给刘某某3万元,2013年6月底通过方*退给岳某某1万元押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齐某某、高某某、方*、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帐户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票据,王*任职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将其中的1.6万元用于为学校购买物品,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王*应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构成贪污罪;王*系自首并积极退赃,望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1.6万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将1.6万元用于学校支出的相关票据,且王*在一、二审阶段均无法说明该1.6万元由谁经手购买物品,购买的什么物品,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及王*系自首并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证明王*将对高某某离任审计后剩余的钱款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将部分用于个人购买股票,除将部分钱款用于为公支出,直至案发王*并没有归还剩余钱款的意图,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齐某某涉嫌犯罪展开初查时,通知王*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王*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王*的家属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原判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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