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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茂礼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尚茂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1年,时任巩义**道办事处常**村委委员兼财务会计、报帐员的被告人尚**伙同常**村委主任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协助巩义市人民政府发放巩义市石河道生态园绿化工程用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虚构“王志刚”之名,冒领巩义市财政部门发放的绿化工程(新兴大桥南)用地22.9248亩(2007年秋季至2011年秋季)的粮食补偿款共13.8万余元,将其中部分款项据为己有。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尚**利用同样的方式,虚构“王**”等人之名,冒领巩义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巩义市石河道生态园绿化工程(杜甫路南侧)用地8.7927亩(2008年夏季至2012年夏季)的粮食补偿款共5.56万余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的供述,同案人周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卢某某、牛某某、卢**、卢**、刘*某、刘**、刘*乙、牛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道办事处常庄村委任职情况说明,巩义国土资源局文件,巩义市石河道生态园绿化工程用地补偿粮食(款项)情况表,相关账据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尚茂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尚茂礼上诉称,其不构成贪污罪,属职务侵占行为。

上诉人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绿化用地补偿款属集体财产,尚**从事的发放该款的工作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尚**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尚**及其辩护人关于尚**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巩义市人民政府发放的绿化工程用地补偿款是政府财政支出用于补助因该绿化工程被占用土地的村民,应当属于公共财产;按照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尚**身为村委委员兼财务会计、报账员,其从事的协助巩义市人民政府发放的“绿化工程用地补偿款”的工作,应当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尚**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依法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作为巩义**道办事处常庄村时任村委委员兼财务会计、报账员,在协助巩义市人民政府发放绿化工程用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尚**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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