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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步等贪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张**、王*、杨*高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张**、王*、杨*高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张**、王*、杨*高仍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张**、王*、杨*高分别利用担任郑**团裴沟煤矿采煤队长、支部副书记、办事员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

(一)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王进步和王*利用各自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办事员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后,王进步和王*每月给10余名职工虚报工资,并由王*以各种理由扣留部分职工的工资存折,工资发放后,王*每月从银行将这些人员的工资取出,扣除虚报的工资后,向部分人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实际工资,或者向职工收回部分虚报的工资。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王进步和王*共同套取职工工资296962.1元人民币,扣除王*垫资费用57000元人民币,二人将余款239962.1元人民币私分后非法据为己有。

(二)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王**和王*利用各自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办事员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后,每月给10余名职工虚报工资,并由王*以各种理由扣留部分职工的工资存折。作为采煤二队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张**在明知王**和王*虚报职工工资的情况下,不仅没履行自己的职责进行阻止或上报,还共同参与,在工资发放后,王*每月从银行将这些人员的工资取出,扣除虚报的工资后,向部分人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实际工资,或者向职工收回部分虚报的工资。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共套取职工工资54990元人民币,扣除王*垫资费用9000元人民币,王**、张**、王*三人将余款45990元人民币私分后非法据为己有。

(三)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张**、杨**利用各自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支部副书记、办事员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后,每月给数十名职工虚报工资,工资发放后,杨**向部分职工收回部分虚报的工资。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王**、张**和杨**共同套取职工工资355170元人民币,扣除杨**垫资费用62423元人民币,三人将余款292747元人民币私分后非法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王进步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人民币578699.1元,被告人张**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人民币338737元,被告人王*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人民币285952.1元,被告人杨**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人民币29274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张**、王*、杨*高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杨*高垫资费用记录,职工工资册,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任职文件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王进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张**、王*、杨**上诉、王**的辩护人辩护均称:1、四人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2、犯罪对象不是公共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原判定性错误。王**还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数额有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张**、王*、杨**及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郑煤**煤矿原系国有企业,后经改制成立了杨河**公司,系由国有控股的郑**团参股的公司,对内仍称为裴**矿。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成立后由郑**团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四上诉人的职务分别由裴**党政联席会、党委会、纪检部门予以任命,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故其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涉案款项虽分配权由采煤二队内部掌握,但审核、监管及发放权仍由裴**矿行使,款项来源应系裴**矿的公共财产。故原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进步提出其系从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进步作为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提出犯意,并安排同案其他被告人采用虚报职工工资的方法套取、侵吞公共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至于原判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数额,系根据相关证据并扣除垫资费用后计算所得,经核查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张**、王*、杨**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参股的工作人员,在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的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侵吞套取工人工资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张**、王*、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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