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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人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陈**、张某某、李**、郭*强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陈**、张某某、李**、郭*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陈**、张某某、李**、郭*强及辩护人王*、卜**、王**、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荥阳**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京城办)工作人员,2013年3月被抽调到康砦村开展城中村改造工作,主要负责核算、签订协议、附属物复核和调查工作。

1.2013年4月,被告人宋*在对被告人陈**家的附属物补偿款进行核算前,宋*与陈**商量由宋*通过虚增陈**家房屋面积的方式骗取附属物补偿款,后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核算陈**家的附属物补偿款时,通过虚增陈**家房屋二层面积的方式骗取附属物补偿款127445元,宋*从中分得10万元,陈**分得27445元。现陈**已将全部附属物补偿款266324元退回京城办。

2.2013年4月,被告人宋*在对被告人李**家的附属物补偿款进行核算前,宋*与张某某、李**商量由宋*通过虚增李**家房屋面积的方式骗取附属物补偿款,后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核算李**家的附属物补偿款时,通过虚增李**家房屋二层面积的方式骗取附属物补偿款75245.2元,宋*从中分得5万元,张某某分得2万元,李**分得5245.2元。现被告人李**、张某某已将全部附属物补偿款215008元退回京城办。

3.2013年6月,被告人宋*在对被告人郭*强家的附属物补偿款进行核算前,宋*与郭*强商量由宋*通过虚增郭*强家房屋面积的方式骗取附属物补偿款,后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核算郭*强家的附属物补偿款时,通过虚增郭*强家房屋三层、四层面积的方式骗取附属物补偿款137617.8元,宋*从中分得5万元,郭*强分得87617.8元。2013年7月29日,郭*强通过银行转账退给宋*附属物补偿款61.2万元,要求其代为退回京城办。后宋*仅退回京城办15万元,郭*强又退回到京城办附属物补偿款512460.8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郭**在未受到调查、询问前主动到京城办说明多领取附属物补偿款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宋*退回京城办用赃款所购汽车一辆,价值8万元。

4.2013年6月,被告人宋*在对被告人郭某某(另案处理)家的附属物补偿款进行核算前,宋*与郭某某商量由宋*通过虚增郭某某家房屋面积的方式骗取附属物补偿款,后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核算郭某某家的附属物补偿款时,通过虚增郭某某家房屋二层面积的方式骗取附属物补偿款224449元,宋*从中分得9万元,郭某某分得134449元。现郭某某已将全部附属物补偿款912954元退回京城办。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证人郭**、王*、宫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荥阳市京城办证明材料、安置补偿协议、土地使用证、附属物调查表、补偿款发放明细表、银行帐户明细、转账凭条、现金缴款单、退赃票据等书证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陈**、张某某、李**、郭**和郭某某亦均予供认,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陈**、张某某、李**、郭**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宋*系主犯,陈**、张某某、李**、郭**均系从犯;郭**具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宋*予以从轻处罚,对陈**、张某某、李**、郭**均予减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被告人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宋*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后即供认全部犯罪事实,而当时侦查机关仅掌握其伙同郭**贪污的事实,故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其家房屋实际是一层半;其应系自首,原判量刑重。陈**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宅基地使用证一份、陈**证明一份等,证明宋*虽虚报陈**家房屋面积,但实际面积京城办统计错误,故原判认定陈**的犯罪数额错误。陈**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主动到办事处说明情况并退回全部补偿款,应系自首。

张某某、李**上诉均称原判量刑重。

郭**上诉称,是其通知陈**等人到京城办说明情况的,其应属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郭**在上级部门和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向上级部门自首,并积极联系同案被告人,劝说他们及时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郭**在得知宋*将其退回的补偿款挥霍时,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又主动向办事处二次退款,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鉴于二审期间辩方提供新证据需要核实,建议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荥阳**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中负责附属物调查和复核的职务便利,分别伙同陈**、张某某、李**、郭**采取虚增房屋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后分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张某某、李**、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宋*、陈**应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据证明,2013年9月26日,郭**主动到荥阳市京城办说明多领取附属物补偿款且宋*分得其中5万元的事实,京城办通过查阅相关票据,认为陈**、张某某、郭某某等人也可能存在同样问题,遂委托郭**通知上述人员到办事处说明情况。陈**等人分别向京城办如实交代了伙同宋*通过虚增自家房屋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补偿款的事实,京城办遂要求上述人员向办事处退回全部房屋补偿款,同时向检察机关报案。上述人员分别于9月12日至14日将补偿款全额退出,后陈**等人接受了侦查机关询问,侦查机关经初查,掌握了宋*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于2013年10月16日将宋*抓获。故陈**、张某某、李**、郭**等人属于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向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依法构成自动投案。该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故陈**应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宋*依法不构成自首,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宋*并无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等立功情形,不具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贪污数额、系主犯、能自愿认罪和部分退赃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陈**家房屋实际是一层半,办事处统计错误,致原判认定陈**的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宋*供述,陈**家房屋实际为砖混一层,平房上面有一圈围墙和26平米的起楼,围墙和起楼已按照规定计算补偿,其是通过将房屋虚增为砖混二层的方式多计算出补偿款12万余元。陈**在侦查阶段对此事实亦予供认,并有2010年11月8日陈**与康砦村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印证,该协议书证明陈**家并无二层。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与之对应,因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并无矛盾之处,无需核实,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发回重审的建议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李**上诉均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如前所述,该二上诉人依法构成自首,原判对此情节未予认定,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郭**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等人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并非系因郭**主动揭发的,其仅起到协助京城办通知陈**等人到办事处说明情况的作用,依法不具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宋*、陈**、郭**所犯罪行,依法均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宋*系主犯,能自愿认罪,并退还部分赃款,可予从轻处罚;陈**、郭**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均可减轻处罚。原判虽未认定陈**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其和郭**均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予以减轻处罚,并在法定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判处最低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陈**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李**所犯罪行,依法均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该二上诉人可宣告缓刑。

原判认定五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宋*、陈**、郭**的量刑适当,但未认定陈**、张某某、李**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且判决主文部分未对涉案赃款作出处理,均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三项、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张某某、李**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郭*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李**犯贪污罪。

二、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张某某、李**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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