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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等贪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张*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张*某及辩护人白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蔡**、张*某分别作为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四组组长、大**村支部书记,在协助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过程中,蔡**向张*某提出以虚报蔡**家被征土地亩数的方式,让蔡**多得征地补偿款,后蔡**将其原有0.564亩地虚报为2.564亩,由张*某制作《大冶镇大路北村马鸣寺占地款兑付清册》,上报至登封市大冶镇财政所,领取征地款项并发放给蔡**,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72000元,张*某未分得补偿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郭**、景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的证言,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大路北村委及各村民组协助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证明,大冶**村煤矿一期占地租金补偿兑付汇总表及兑付清册,土地征收包干协议、记帐凭证、领款单,二被告人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结算票据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蔡**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张*某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蔡**退缴的涉案款项人民币7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蔡**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蔡**系村民小组长,没有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工作,且占有的是村小组集体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判处缓刑。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马鸣寺煤矿租用大北路村土地,根据丈量面积,2011年9月13日,登封市大冶镇政府与大北路村村委签订土地征收包干协议,根据2009年丈量的土地总面积将征地款拨至登封市大冶镇“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成为该中心代为管理的村组财产,四组征地补偿款根据征用土地面积总数已定。蔡**利用担任四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征得村支书张**同意后,多报仍在四组征地总面积范围之内,实际是四组所有的荒地2亩,套取的荒地补偿款72000元属村组集体财产,蔡**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张**身为村民小组组长、村支书,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7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蔡**系主犯,张**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错误,据以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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