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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玉社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玉社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玉社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利会、高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玉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4月,时任中牟县**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岳玉社,利用协助政府在中牟县景观大道南延工程进行征地补偿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伪造土地使用证的方法,虚报被征土地2000平方米,骗取补偿款48.3万元据为己有。2011年12月29日,岳玉社退缴赃款29.9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玉社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罗某某、衡某某的证言,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草场村发放补偿款清单,中牟县政府关于草场村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文件,任职证明,上交款项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岳玉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罪所得48.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岳玉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岳玉社并非协助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诈骗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岳玉社收到伪造土地使用证的2000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60万元,其有464780元应得补偿款并未补偿,原判认定贪污数额48.3万元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玉社并非协助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诈骗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岳玉**委员会主任,在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协助政府工作人员丈量土地、清点附属物,并对作为发放补偿款依据的统计表进行签字确认。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应是综合、完整的过程,不仅包括补偿费的领取、发放过程,亦应包括对补偿费进行核算的过程。**玉社协助政府工作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依据进行核实,属于协助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核算的一个环节,其行为应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辩护人以**玉社并未负责领取、发放补偿费而否认其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玉社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使用伪造土地证的手段骗取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岳玉社收到伪造土地使用证的2000平方米土地的60万元补偿款,其有464780元应得补偿款并未补偿,原判认定贪污数额48.3万元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岳玉社明知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补偿费为20万元/亩,无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补偿费为3.9万元/亩,为多得承包土地补偿款,其伪造了26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其中600平方米有土地使用证),导致2000平方米土地按有证土地进行补偿,多得补偿款48.3万元。对此,岳玉社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自己领取补偿款250余万元,其中领取该2600平方米土地补偿款78万余元,证人王某某亦予以证明,并有补偿款发放清单予以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伪造土地使用证的2000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已被实际领取,岳玉社骗取国家补偿款的非法占有行为已实际完成,且岳玉社主观上对骗取补偿款具有明确故意,原判以实际多领取的48.3万元补偿款认定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对辩称其应得的房屋补偿款、土方补偿款等补偿不足部分,岳玉社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与其伪造土地使用证实际骗取的补偿款数额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社利用其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过程中,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48.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玉社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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