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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以肥检公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马*利用领取、管理本村西气东输补偿款的职务之便,按照肥城市安庄镇政府副镇长张*、工作人员贾*(另案处理)的安排,将领取的虚增补偿款转给贾*,并私分1万元虚增补偿款,个人占有5000元。被告人马*在其他案件接受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梁*、张*、贾*证言,书证:西气东输二线平顶山至泰安支管道工程临时用地附着物登记表,中**银行存、取款凭条一宗,马家洼村西气东输工程补偿情况及发放情况的账证,肥城市**办公室出具的马*任职情况的证明,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身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在其他案件中接受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暂扣于公诉机关的违法所得5000元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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