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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闫*甲在担任村里报账员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负责本村小麦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小麦补贴面积的方式套取小麦补贴款共16012.62元,其中个人占有11124.78元,本村党支部书记闫*乙占有4887.75元。

案发后,被套取补贴款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经群众匿名举报,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经初查,于同年6月6日对闫*甲贪污案立案侦查,闫*甲在初查、立案侦查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

(2)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湖屯镇关于小麦补贴工作的相关通知,证实关于小麦补贴工作相关政策、通知情况。

(3)肥城市财政局关于拨付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的通知(2009-2014年),证实2009年到2014年期间,肥城市财政局向各镇财政所发放通知,说明粮食直补相关政策及各镇发放数额情况。

(4)小麦直补明细表,证实2010年至2014年该村小麦补贴发放具体亩数、金额情况,闫某甲、闫某乙虚报补贴情况。

(5)确认书,证实2013年1月5日签订确认书,确定2013年该村实际种植小麦户数、面积,并承诺属实。闫*乙、闫*甲盖章。

(6)2014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定责任书,证实2013年11月11日张庄村与湖屯镇政府签订责任书情况。

(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证实闫某甲、闫某乙家承包土地情况。

(8)土地租赁合同、张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张庄村土地出租清单,证实浙江滕**限公司在张庄村承包土地情况。

(9)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屯信用社账户信息查询明细一宗,证实闫*甲(账户尾号7116)、孙*(账户尾号2368)、窦**(账户尾号5241)、闫*乙(账户尾号8755)、窦*乙(账户尾号7824)账户收入、支出情况。

(10)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6月18日闫*甲退缴赃款16012.62元。

(11)关于闫某甲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闫某甲任职情况。

(12)被告人闫*甲户籍证明,证实闫*甲个人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闫*乙证言,证实从2010年至2013年,村里在协助政府统计、上报、审核小麦种植面积过程中,村会计闫*甲通过以她、她女儿、她对象的名义给她虚报冒领小麦补贴4887.75元,虚报的这些钱在检察机关调查后,她于2014年5月28日退给了湖屯镇财政所。她对闫*甲自己虚报的具体数额不清楚。2013年底,闫*甲也虚报来,但是2014年2月22日湖屯镇财政所对他们村小麦补贴明细表张榜公布后,村民发现有虚报的情况,就向上级部门反映了,后来又进行了实际丈量。2014年3月初,在村里上报的小麦补贴数额发放后,闫*甲就将虚报的1万多元补贴款上交了。她和闫*甲因虚报、冒领小麦补贴款的事情被处以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另证实2011年浙江滕**限公司租赁他们村土地种植小麦62.9亩,他们村也将这62.9亩地以闫某甲的名义上报领取小麦补贴6290元,当时说的是这部分小麦补贴发放后作为村里的集体收入,入村里的账目。但是后来,她就没有再问过闫某甲这个事情,闫某甲怎么处理的她也不清楚。

(2)证人窦*甲证言,证实他们家耕种土地情况及自2006年到2013年一直种植小麦、玉米,从2008年左右政府开始对种植小麦的农户发放补贴,他们家的补贴款都打到他的账户下。同时证实闫*甲是村里的会计,闫*甲家有8.9亩地,有一部分种了树,每年上报的小麦补贴亩数记不清了,闫*甲家是以闫*甲妻子的名义上报的。

(3)证人孙*证言,证实她家有8.9亩土地,2011年之前地上有种的小麦,也有种杨树,2011年10月份左右,她家的地都种上了杨树。她家的小麦补贴是以她的名义上报的,补贴款也都发到了财政涉农补贴一本通上(账户名是她)。具体每年发放的补贴款数额记不清了,她家实际种植的小麦面积和发放补贴款数额以上级财政部门认定的小麦面积和发放的补贴数额为准。2011年10月份之后,她家就不应该再发放小麦补贴了。

(4)证人窦*丙证言,证实闫*甲、闫*乙家实际土地情况及领取小麦补贴的情况。同时证实2013年闫*乙、闫*甲虚报了小麦种植面积,2014年2月份闫*乙、闫*甲因虚报小麦补贴被处分,至于其他年份有无虚报情况就不清楚了。

(5)证人窦*乙证言,证实2011年底她母亲闫*乙要走了她的农信账号,没说干什么用,自2012年到2014年每年二三月份都有钱打入自己的这个账户,共计2325元。她母亲说是这是小麦补贴款,让她自己支配,这些钱她都花了。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闫*甲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并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16012.62元,由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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