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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孙**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潍坊**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奎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潍坊市**道办事处系机关法人,下设科室财政所,2003年5月19日至2012年9月,被告人孙*香任该财政所所长。被告人张**自2005年1月至2011年8月任该财政所出纳、副所长,2011年8月至案发任该财政所会计。

2014年6月19日,侦查人员在调查牟红光挪用公款一案时,找到被告人张**了解情况,20日,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孙*香私分公款的事实,侦查机关于同日立案,并在廿里堡街道服务大厅二楼财政办仓库铁皮橱内查获现金86910元、存折结算复印件、取款回单及账目复印件一宗。次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孙*香进行传唤,被告人孙*香到案后对其伙同张**私分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一、贪污罪

2008年9月,奎**苑街道与廿里堡街道合并,南苑街道相关账目交接至廿里堡街道财政所。9月24日,南苑街道移交给廿**道户名为“张**”的交通银行存折一份,金额为86228.41元,被告人张**为接收人,被告人孙**为监交人,该存折一直由被告人张**个人保管并未计入单位账务。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分两次从该存折内取出共80000元;2011年6月28日取款6910.64元。被告人孙**、张**二人将该86910.64元平分。

二、受贿罪

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潍**银行职员李*为完成其揽储任务,找到被告人孙**、张**,以支付揽储费的方式,要求将其保管的公款存入所在银行。后被告人张**将其单位公款存入潍**银行,李*多次向二被告人支付揽储费24000元,二被告人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中共潍坊**道工作委员会提供的《人员信息登记表》、职务身份证明、《关于孙**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公布廿里堡街道中层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中共**文区委文件《关于杨**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潍坊**道工作委员会提供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廿里堡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潍坊市奎文区政府廿里**事处出具的《证明》、侦查机关从廿里**处经管站档案室调取的南苑社区财政所现金、银金交接表、侦查机关调取的张**确认的户名为“张**”的交通银行存折结算复印件及取款回单、侦查机关从潍坊市**道办事处南苑社区调取的“农业税、事业金”账目一宗、证人李*提供的该在电脑中记录的支付廿里**政所2011年揽存费的情况表以及该整理的王**账户存款明细表、侦查机关调取的潍**银行汽车事业部经费内部流水账、侦查机关从廿里堡街办财政所调取的2014年4月30日账目及相关凭证一宗、侦查机关从潍坊**路支行及潍坊**东支行调取的廿里**事处财政所以“王**”、“焦桂君”等人名义所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表、廿里堡街办财政所提供的账本借阅登记表、会计凭证借阅登记表两张、调取证据清单一份及照片两张,证人汤*、李*、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86910.64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以“案发前主动退赃,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未提出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伙同原审被告人孙**,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86910.64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主动退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该单位职工牟**被检察院查办,张**和孙**因为害怕,将2010年至2011年私分的公款86910元凑齐于2014年1月份放到单位服务大厅二楼档案厨内,系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相应赃款,且该款项未入账亦未向相关领导汇报,尚处于上诉人张**可控范围之内,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在存放地点将赃款查获,因此,上诉人张**交代赃款的去向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不属主动退赃和主动上交赃款的情节。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系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案件向其了解情况时,其如实供述了伙同孙会香私分公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该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如实供述,依法应当认定自首,一审法院和公诉机关对此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张**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且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对其贪污事实拒不供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张**具有自首情节,虽然其在二审期间表示认罪,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的自首情节依法不予认定并不不当,对上诉人张**所具有的赃款全部追回等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认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体现,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出的判决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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