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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姜**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姜*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王**、姜**在任莱西市南墅镇上店村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审核、发放惠农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贪污小麦补贴款人民币7904.6元,王**、姜**将上述贪污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开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姜**进行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王**贪污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2014年7月11日扣押姜**交出的王**、姜**赃款人民币分别为3500元、4000元,扣押姜*丙、姜*丁退赃款人民币分别为300元、200元。经判前社会调查,姜**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小麦补贴表、刑事判决书,证人隋*、姜**、姜**、莫*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赃款已被追缴,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作用相对较大,涉案的赃款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七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被告人姜**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涉案赃款七千九百零四元六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的上诉意见是:其在主观上没有虚报、冒领之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小麦补贴款之事实,其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王**所提在主观上没有虚报、冒领之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小麦补贴款之事实,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姜**、姜**证言证实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姜*甲冒领隋*补偿款后,王**分别私分给了二人补偿款200元、300元,与姜*甲关于其与王**私分套取隋*小麦补贴款的供述相吻合,且有上诉人王**在小麦种植明细表上的签字为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与他人非法占有小麦补贴款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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