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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挪用公款、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王**、高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于2009年2月19日被任命为新密市平陌镇民政所所长。

(一)挪用公款罪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新密市平陌镇民政所公款10万元人民币借给赵某某使用,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将10万元归还韩**,并支付给韩**2万元好处费。韩**已将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二)贪污罪

2011年7月,被告人韩**负责建设改造平陌镇敬老院分院。该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被告人韩**使用公款自行购买原材料并组织相关人员施工,花费共计50万元。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人韩**找到王*甲帮忙出具“新密**安装队”工程决算及合同,同时支付给王*甲1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份,被告人韩**将虚假工程款682120.55元人民币票据入账。多余的182120.55元公款被告人韩**用于家庭日常消费支出。被告人韩**于2014年8月12日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的供述,证人韩**、韩**、韩**、赵某某、田**、王**、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员会文件,通知,记账凭证,银行存单,科目明细账,证明,请示,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韩**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其贪污的数额没有指控的数额那么多。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韩**贪污公款的数额应从182120.55元中扣除其借给其两个儿子的8万元和用于民政所支出的67852元。理由如下:1、被告人韩**自己购料、自己组织施工的目的是为了得到购材料和施工费的差价以及自己购料、组织施工的报酬,而不全是公款。2、被告人韩**将节省的公款182120.55元中的3万元给了其大儿子韩*甲、5万元给了其二儿子韩*乙,这应属于挪用公款,不属于贪污。3、被告人韩**将节省的182120.55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民政所合理支出的有67852元,这部分不属于贪污。

另辩护称,被告人韩**挪用公款的数额应是18万元,而不是10万元;且被告人韩**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韩**在案发前后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韩**于2009年2月19日被任命为新密市平陌镇民政所所长,在任职期间先后实施以下行为:

(一)挪用公款事实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新密市平陌镇民政所公款10万元人民币借给赵某某使用,赵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将10万元归还韩**,并支付给韩**2万元好处费。韩**已将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二)贪污事实

2011年7月,被告人韩**负责建设改造平陌镇敬老院分院。该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被告人韩**使用公款自行购买原材料并组织相关人员施工,花费共计539600元。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人韩**找到王*甲帮忙出具“新密**安装队”工程决算及合同,同时支付给王*甲1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份,被告人韩**将虚假工程款682120.55元人民币票据入账。多余的142520.55元公款被告人韩**用于家庭日常消费支出。被告人韩**于2014年8月12日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8月份至案发时任平**政所所长,负责民政所全面工作,包括全镇低保、五保、优抚、艾滋病救助、大病救助、管理镇敬老院等工作。平陌镇养老院的建设都有新**政局拨付的专项福利彩票公益金。(1)2011年6月13日,赵某某到其办公室找其借10万元钱急用,其就和赵某某及赵某某的老婆(王**)一起到平陌镇上的农村信用社,其把存折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的老婆去办理了转账手续,将10万元钱转到了赵某某的账户上,其借给赵某某的10万元钱是存在民政所帐户上的民政局拨付的自谋职业、孤儿养育、五保、低保资金,这些钱是专项资金,直至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赵某某才把借的10万元钱打至民政所账户上,并且多打了2万元说是利息,其也没有拒绝,这12万元钱,其发放自谋职业补助用去10万元钱,剩余的2万元钱用于自己平时花销了。(2)2011年年初,民政所以平陌镇政府名义向新**政局提出建设敬老院分院的申请,新**政局对申请审批通过,2011年6月份左右,敬老院分院开始动工建设,此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其自己联系的施工队,都是平陌镇经常干土木建筑工程的一些包工头,有杨某某、韩**等,门窗安装、水管安装都是平陌街的人,这些材料也是他们本身提供的,水泥、钢筋、地板砖是从平陌镇田*乙的门市上买的,还有路面砖是从下庄河的一个门市上买的,石子、石末、沙子是有其儿子韩某甲负责送的,其建设敬老院分院工程实际上花了50万元多一点,但是其实际在账册上入账的是682120.55元,其给王*甲了1万元钱,让王*甲给其出具了新密市敬老院工程预算、决算表以及施工合同,并制作了两张加盖“新密**安装队”印章的结算票据,其实际并没有支付给王*甲这些钱,王*甲也没有给其施工,其这样做只是为了在帐册上冲抵平陌镇敬老院分院的工程建设款,多报的18万余元其借给其大儿子了5万元,借给其二儿子了3万元,用于民政所支出了6万余元,其余的用于自己花销了。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的时候,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10万元钱,其就到民政所韩**的办公室找到韩**问其借10万元,其和韩**一块到平陌镇的农村信用社,从韩**卡上给其转了10万元钱,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将10万元还给韩**,并付给韩**2万元利息。

3、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平陌镇敬老院改造工程时其领了十几个人在平陌**分院干过,其只是干工,不提供材料,其干了将近20天,其干的是南、北厢房主体(从挖跟脚到封顶),其记得工钱是26000元。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做过平陌镇敬老院改造工程,但在2011年的时候平陌镇民政所所长韩**让其做过平陌镇敬老院的决算和合同,并给其拿了1万元,其让其工程队的决算员一块到平陌镇敬老院简单进行了实地查看与测量,后来还是根据韩*的要求给他做了决算和合同书,署名为“王**”的两张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的内容及签名都不是其本人填写的,新**永建筑**装队的签章是韩**之前拿空白票让其盖的。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平陌镇敬老院分院改造工程其做过,其做的是门窗改造,墙体粉刷,地砖铺设等一些零碎的杂活,其只收工钱,材料都是由承建方提供的,其记得工钱共有8万元左右,分三四次给的。

6、证人田*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韩**在其那儿买过钢筋、水泥、地板砖、墙砖、白水泥等杂项,共计116640元,建材钱是韩**给我结的账,分6、7次结的账。

7、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韩**让其给敬老院分院安装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大门及铁皮平台,共计42850元,其安装的这些项目是韩**分了五次给其的。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韩青平建平陌镇敬老院时在其那里买过砖,共计14400元,实际支付了14000元。

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韩**和杨某某一起到其门市上买过水暖洁具,其去敬老院分院安装的,买的东西共计28800元左右。

10、证人韩*丁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韩**找到其让其把敬老院分院门前的路修一下,包工包料42000元,一次性结清了。

11、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在平陌镇大坡村建设平陌镇敬老院分院时,其干过基建,其和魏**给敬老院分院送过石子、石末、沙子,估计3.5万到4万元之间,最多不超过4万,钱已经结清了。

12、证人韩*乙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其父亲韩**借给其了5万元,用于装修房子。

13、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1年,由于敬老院的地方人多拥挤,需要再建设新的敬老院,2011年上半年,上级拨付的也有资金,7月份左右,敬老院分院的工程就开始动工,到2012年初敬老院分院全部竣工,此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韩**直接联系他妹夫杨某某施工,由于施工人员少,又联系了田*甲,其听韩**说共花了68万多元,具体花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只支付过主楼房顶防水工程的材料和工钱,是韩**让其付的,大概是1万左右。施工刚开始的时候,韩**给其了500元,买了些铁锹、水管、镢头等施工必须品及伙房用的调料、菜、面条等,其没有单独购买过施工材料,有时和韩**一起去买,都是韩**付钱,钢筋、水泥、瓷砖等都是在平陌镇田*乙门市买的,沙子和石子是韩**的大儿子韩某甲负责送的,卫生间和水管及供水系统是徐某某干的;铁皮阳台、大门及房间立的卫生间隔断是桑某某干的,其他其不知道是谁干的。

14、证人许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的后半年有一天,有一个男的到其厂买彩砖,大约买了5000块彩砖,让送到平陌敬老院,其跟车送完后把大约1万元拿了回来。

15、证人白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敬老院大坡分院改建中,需要自来水管开口引水,因其当时是供水站负责人,韩**找到其开通水道架水入院,其请架水工韩**具体施工并领取材料费、开口费及工本费大概4、5千元,韩**是供水站电工与架管工,现因患老年痴呆症,意识不清无法沟通。

16、韩**账户明细、银行凭条,证实2011年6月13日由韩**账户(00000030083680056889)转入赵某某账户(622991100500072111)10万元,该笔手续由王**办理;2013年10月10日赵冠军账户(622991100501200521)转入韩**账户12万元,该笔手续由张**办理。

17、平陌镇人民政府向新**政局请示报告、收据、科目明细账、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结算票据等书证,证实平陌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底五次向新**政局申请敬老院建设资金,新**政局于2011年7月29日起六次共支付给平陌镇民政所敬老院公益金共计150万元。

18、新密市平陌镇民政所记账凭证、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说明,证实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记载的敬老院配房及杂工工程395924.21元,主楼改造工程款286196.34元,共计682120.55元,经手人韩*,索慧勇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请李镇长审签”,上面有李镇长签字,以上费用计入2012年6月30日记账凭证。

19、平**员会职务任免文件,证实2009年2月被告人韩**被任命为平陌镇民政所所长,2011年10月被告人韩**又被任命为平陌镇镇长助理。

2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系被传唤到案。、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制作虚假的工程合同,骗取公款142520.55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青平犯贪污罪的犯罪数额182120.55元,经查证,其供述在负责建设改造平陌镇敬老院分院时,支付给证人田*乙的水泥款为23000元,钢筋款为15000元;支付给证人韩**的修水泥路款为18000元;支付给证人韩**的石子、沙子款为32000元,以上共计88000元。而在卷中材料中证人田*乙的证言显示,实收水泥款为28800元,钢筋款为16800元;证人韩**的证言显示,实收修水泥路款为42000元;证人韩**的证言显示,实收石子、沙子款为40000元,以上共计127600元。故,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韩青平犯贪污罪的犯罪数额中扣除39600元,以142520.55元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借给其大儿子韩*甲的3万元及借给其二儿子韩*乙的5万元应属于挪用公款,不属于贪污,用于支付民政所合理支出的67852元也不属于贪污,这两部分应从被告人韩**贪污公款的数额182120.55元中扣除;被告人韩**挪用公款的数额应是18万元,而不是10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建设改造平陌镇敬老院分院共计花费539600元,有被告人韩**的供述及证人田**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韩**通过王*甲制作虚假的工程合同及票据,经领导签批后充账共计682120.55元,有被告人韩**的供述、证人王*甲的证言、记账凭证及报账票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明知实际花费的工程款数额,仍虚报142520.55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其事后将贪污的公款中的8万元借给其儿子系其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对贪污数额的认定。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将虚报的工程款中的67852元用于支付了民政所的合理支出,其中餐费、扶贫款共计23852元,支付给艾滋病人韩元治疗、生活费20000元,支付给特困户郭**救济款6000元,支付给韩**租车费18000元,共计67852元,这部分款项不属于贪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民政所的扶贫款、救济款、艾滋病人的医疗费等有上级拨付的专项基金;其提交的支付餐费的票据已经由领导签字审批,是可以按照正规手续予以报账;其支付给证人韩**的租车费仅有证人韩**的证言证实,而证人韩**提交的书面证言与其在庭审中的证言不一致,前后矛盾,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韩**所犯挪用公款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所犯贪污罪行,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在案发后退赃8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韩**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至2025年8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韩**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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