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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时任尉氏县蔡庄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利用其经手统计、上报该村2012年危房改造申请材料的职务便利,截留危房改造补助资金8000元归个人所有。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赵**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2012年尉氏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银行取款凭条、收据、证人古**、李**、郑**、赵**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没有提交证据。辩护人何红旗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关于量刑方面发表意见如下:1、主观恶性小,为集体垫付资金;2、如实供述,揭发他人;3、当庭自愿认罪;4、积极退赔,没有给国家及个人造成损失;5、无前科、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做免刑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时任尉氏县蔡庄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利用其经手统计、上报该村2012年危房改造申请材料的职务便利,截留危房改造补助资金8000元归个人所有。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赵*甲供述其在2012年至2013年,利用其职务便利,截留危房改造补助资金8000元归个人所有。

2、证人古某某、李**的证言证明赵**截留4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情况,证人郑某某、赵**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赵**私自扣除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情况。

3、书证--《2012年尉氏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证明被告人赵**工作职责情况。

4、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危房改造补贴款支取情况。

5、收据证明退赃情况。

6、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的身份年龄职务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危房改造补助资金8000元,归个人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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