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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时任尉氏**业园区副主任负责畜牧工作的被告人陈*甲,利用向农户发放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的职务便利,以每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收取50元费用的名义,截留157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共计785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陈*甲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银行明细、收据、证人吕**、李**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时任尉氏**业园区副主任负责畜牧工作的被告人陈*甲,利用向农户发放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的职务便利,以每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收取50元费用的名义,截留157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共计785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其在2011年担任尉氏**业园区副主任负责畜牧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向农户发放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的职务便利,以每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收取50元费用的名义,扣除157头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共计7850元,扣除的7850元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的情况。

2、证人吕**、李*某证言证明其2011年分三次向吕**商银行账户汇入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共计63.4万元,其中包括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的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16.1万元的事实;证人陈**、凡某某、吕**、任某某、陆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陈**在给他们各村母猪保险理赔款时,都扣除了母猪保险理赔款,其中每头猪扣50元的费用钱。

3、书证--银行明细证明能繁母猪理赔款发放情况,新尉工业园区母猪赔偿统计表,2008年河南省**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能繁母猪暂行办法的通知,尉氏县人民政府文件尉**(2008)58号关于继续做好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通知。

4、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身份年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无前科情况。

5、收据证明陈*甲退赃7850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78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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