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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李**、李**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李**、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郑州**沟煤矿于2004年7月21日被郑州**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郑州**沟煤矿以原有资产和证照为依托先后成立了郑州煤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团)芦**矿和河南郑**任公司,其中郑**团芦**矿为郑**团的分支机构,河南郑**任公司由郑**团参股逐渐转为郑**团控股及郑**团的全资子公司。郑州**沟煤矿一直以郑**团芦**矿的名义对内管理及对外生产经营。被告人张**于2004年11月29日被郑州**沟煤矿任命为芦**矿机电三队队长,被告人李**于2009年8月3日被郑**团芦**矿任命为芦**矿机电三队常务副队长,被告人李**为芦**矿机电三队材料员。被告人张**、李**自被任命为芦**矿机电三队队长、常务副队长职务以来,一直在该岗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三被告人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均由郑**团发放和交纳。2006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三被告人经预谋后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工人工资、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各种奖金。

1、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张**、李**经事先共谋后,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煤矿机电三队队长、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工人工资共计574174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将其中的6900元用于给机电三队工作人员发福利,余下567274元二人分别自用。

2、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李**经事先共谋后,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煤矿机电三队队长、副队长兼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工人工资共计904738元人民币。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张**、李**利用他们分别担任郑煤**煤矿机电三队队长、副队长兼材料员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在编不在岗工人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各种奖金金额共计139782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将虚报冒领的上述款项中的34530元用于给机电三队工作人员发福利,余下1009990元,二人分别自用。

综上,被告人张**贪污数额为1577264元,被告人李**贪污数额为1009990元,被告人李**贪污数额为567274元。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退出赃款169515元人民币,被告人李**退出赃款7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于2012年5月2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于2012年7月6日被通知到案,被告人李**于2012年6月28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李**、李**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陈*、赵某某、翟某某、赵**、郑某某、芦某某、牛某某、李**、董某某、李**、魏*、李**、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王**、袁某某、刘某某、李**、赵**、郑**、郭某某、乔某某、卜某某、尚某某、陈*某、孟某某、李**、赵**、李**等人证言,劳动合同、任免文件、会议记录、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芦**矿破产重组过程简介、郑银**任公司股权构成及变更情况的说明,郑**等18名在编不在岗人员工资存折账户明细,芦**矿风险抵押金、奖金发放文件及材料,芦**矿机电三队职工工资册,张**个人消费记录及资料,芦**矿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李**、李**对原判认定的侵吞公共财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均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李**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沟煤矿自2004年7月破产重组后,先后成立郑煤**煤矿和河南郑**任公司,改制后的芦沟煤矿仍有国有资本投入。张**于2004年11月被郑州**沟煤矿任命为机电三队队长,李**于2009年8月被郑煤**煤矿任命为机电三队副队长(兼任材料员),张**自郑州**沟煤矿2004年4月政策性破产后至案发前、李**自被任命之日起至案发前一直在郑煤**煤矿从事原职务工作,且二人的工资和养老保险均由郑**团发放和交纳。故二被告人属于代表国家出资企业在国有参股、控股公司及分支机构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该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虽不具有代表国家出资企业在国有参股、控股公司及分支机构中从事管理工作的身份,但其伙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张**共谋,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应按照贪污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李**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骗取,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伙同张**共谋,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李**、李**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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