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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贪污、受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平顶山**作总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1993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11月20日被逮捕,199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1995年1月1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后于2010年6月8日被本院宣告无罪。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平顶**民法院于1997年4月17日指定平顶**人民法院审理。平顶**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1日作出(1997)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许*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受贿罪判处许*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3.8万元。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民法院于1997年12月4日作出(1997)平刑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许*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许*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及没收财产部分,认定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许*仍不服,向平顶**民法院提出申诉,被该院驳回。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3月14日指令平顶**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2)平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平顶**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3)湛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许*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平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5)豫法刑再字第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宣告许*无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许*仍不服,第三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豫法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1992年12月份,新乡市建设装潢材料工程公司经理杨**经人介绍认识当时任平顶山**作总公司(以下简称协作总公司)综合科科长的许*,让其帮助解决一部分资金。许*给其公司经理丁**汇报批准同意后借给杨**10万元,1993年5月21日杨**同其公司人员罗*、司机魏**一起到平顶山市将4000元利息交给许*,许*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证人杨*、罗*、魏*证言及其三人在平顶山的住宿费发票和书证新乡市建设装潢材料工程公司借支单等证据证实。

2、1992年6月8日平顶**委员会根据该市市政府(1992)8号文件精神,作出平计物帘字(92)1号物资调拨通知单,从平顶**布厂(以下简称帘子布厂)提取帘子布300吨,由平顶山**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协作办)派员联系。帘子布厂同意将300吨帘子布差价款60万元付给协作办。帘子布厂按协作办的要求分别于1992年12月18日将30万元汇往协作办账户,1992年12月26日,按丁**提供的账号将30万汇往协作办下属企业深圳宝**商店账户。1993年1月11日,许**公司经理丁**指派到该企业检查工作并调回资金,1月13日汪**同会计杨*一起兑取了15万元现金送到许*住处,后许*搭乘河南省政府驻珠海办事处的汽车返回平顶山市。1993年1月20日,许*将此款分别送给公司经理丁**2万元,副经理金**1万元。丁**、金**于案发前后先后将该款退回检察院。上述事实,有深**梅林坳第二石场15万元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证人汪*、杨*、阎*、岳*、陈*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收受他人现金4000元,属受贿行为,但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许*将本单位钢材提货单转卖的款1.4万元据为己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作出(2003)湛刑初字第29号判决,被告人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许*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受杨**4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其从深圳带回15万元现金不符合事实,60万元是其帮帘子布厂减免630万元税收后以咨询费名义给协作办的提成款;原审法院认定其贪污1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平顶**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平顶**民法院二审认为,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财务之便,侵吞公款12万元,已构成贪污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许*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提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原再审查明:1、1992年12月份,新乡市建设装潢材料工程公司经理杨**经人介绍认识当时任协作总公司综合科科长的许*,让许*帮忙解决一部分资金。许*给该公司总经理丁**汇报后被批准同意借给杨**10万元。许*为了财务走账方便,让杨**和其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1992年12月29日许*写了一份财务汇款通知,经丁**签字后,以预付定金的形式付给杨**10万元。1993年5月21日,杨**同其公司工作人员罗*、司机魏**一起到平顶山市将4000元利息交给许*,许*据为己有。

2、1992年平顶山市协作办根据平顶**委员会的平计物帘字(92)1号物资调拨通知单,从帘子布厂调拨300吨平价帘子布,协作办指派许*到帘子布厂办理。后经许*协调帘子布厂以咨询费的名义给协作办300吨平价帘子布的差价款60万元。1992年12月18日帘子布厂往协作办汇款30万元,1992年12月26日帘子布厂按照丁**出具的账号填写了汇往深圳宝**场商店的30万元汇票。1993年1月10日,许*与其妹许楠一起乘飞机到深圳市,将30万元汇票交给了二石场商店的汪**,1月13日到广州市,1月16日乘坐河南**办事处主任闫**的车从广州返回平顶山。

本院原再审认为,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钱款4000元,其行为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关于原判认定许**贪污罪的事实,原裁判认定许*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5)豫法刑再字第9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平顶**民法院(2003)平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和湛河区人民法院(2003)湛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二、宣告被告人许*无罪。

许*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称,其没有收受新乡市建设装潢材料工程公司4000元贿赂款,且许*与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收受也不构成犯罪;帘子布厂支付给协作总公司的60万元是“咨询费”而非“差价款”;本案一审应当由平顶**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本案侦查卷宗丢失;原判认定其家庭住址错误。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已被宣告无罪,不必再阅卷出具意见。

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关于申诉人许*所称其没有收受新乡市建设装潢材料工程公司4000元款的申诉理由,经查,证人杨**、罗*等人的证言、相关住宿费发票以及新乡市建设装潢材料工程公司借支单等证据,清楚的证实了杨**从财务上借走4000元款并备注用于付平顶山利息、其当天即和罗*及司机三人到平顶山住宿、于第二天在许*办公室见到许*并给其4000元利息的事实,因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申诉称其与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收受4000元也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也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所称帘子布厂支付给协作总公司的60万元是“咨询费”而非“差价款”的申诉理由,经查,许*是按照协作办的指派,去办理帘子布厂以咨询费的名义给协作办300吨平价帘子布的差价款60万元,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所称本案一审应当由平顶**民法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法院无权审理的理由,经查,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平顶**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1997年4月将本案指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所称平顶**民法院将本案侦查卷宗丢失的问题,经查,本案的侦查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卷宗共七册,全部在卷,并未丢失,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所称原判认定其家庭住址错误的问题,经查,许*现家庭住址变更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南1号院82号”,应予以纠正;关于申诉人申诉要求本院必须开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必须出庭的问题,因河南省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已被宣告无罪,不必要再阅卷和出具意见,本案原审及原再审已经依法开庭,在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没有开庭的必要性,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原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及宣告许*无罪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5)豫法刑再字第9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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