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刘*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刘*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刘*甲于2010年在协助该镇政府上报2011年小麦种植面积、发放粮食补贴款时,二人合谋,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51.82亩,骗取小麦直补款14946.68元。被告人姜**又以本村村民殷*甲等人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1.31亩,骗取小麦直补款4066.97元。以上骗取款项,除被告人姜**支付给本村村民姜**等人680元外,其余赃款均由二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刘*甲于2010年在分别担任临清市**庄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治保主任期间,在协助该镇政府上报2011年小麦种植面积、发放粮食补贴款时,二人合谋,以其本人及其亲属等人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151.82亩,骗取小麦直补款14946.68元。后被告人姜**又自行以殷**、姜*一、姜**、李*甲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1.31亩,骗取小麦直补款4066.97元。以上骗取款项,除被告人姜**支付给本村村民姜**、姜*四二人680元外,其余赃款均由二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已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综上,被告人姜**参与骗取小麦直补款18333.65元,被告人刘*甲参与骗取小麦直补款14946.68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一、王*一、梅*一、张*二、姜某一、姜**、李**的证言,临清市金郝庄镇刘芳庄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明细表,2011年刘芳庄村小麦直补资金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归案情况说明,缴款书,临清市金郝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刘*甲在担任临清市**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治保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退交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