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力**限公司、南京南**限公司、南京力联吞武里**有限公司、翟**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天**限公司与南京力联**理有限公司、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南京力联**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天**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万元和利息401395元,并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94512.5元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南京力联**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室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天**限公司律师费40万元;三、如被告南京力联**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一)、(二)项履行债务,原告江苏天**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翟**持有的江苏**限公司40%股权,在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南京力联**理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南京力联**理有限公司、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天**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218997元,在申请执行之后申请人要求评估、拍卖翟意锋持有的江苏**限公司40%股权,但江苏**限公司未能提供评估其股份所需的材料,故无法评估,且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4493926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21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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