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骆**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40980元及相应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189元,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名下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南京昆**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中央金地广场1幢1907室、1908室、1909室、1910室房屋产权,现案外人吕*就本院查封上述房产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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