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江苏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吴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外**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用106369.67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13元,由原告江苏外**有限公司负担432元,被告江苏吴韵**有限公司负担398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江**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吴韵**有限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吴韵**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牌号为苏A依维柯牌车辆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查封两次,且下落不明。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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