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江苏商**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商**限公司与刘**、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0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刘**、殷*给付原告江苏商**限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维修费共计8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7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被告刘**、殷*未能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江苏商**限公司有权按物业费用110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7632元,合计1107632元,扣除被告依据本调解书已支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5264元,减半收取7632元,由原告江苏商**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三层、四层的房产,抵押登记数额为一亿元,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我院已轮候司法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刘**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60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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