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锦湖货**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锦湖货**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锦湖货**限公司轮胎18964条(具体型号、数量见附表2),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货款4469301.32元;二、锦湖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限公司运费1248582元、轮胎赔款2375.2元、扣款19573元,合计1270530.2元;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0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34元,锦**司负担10002元,永**司负担45032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0092元,永**司负担24561元,锦**司负担5531元(因锦**司已预交55034元、永**司已预交30092元,故永**司尚欠3950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已将本案审判阶段扣押的1224条轮胎交付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其他轮胎无法找到。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其名下苏A车辆,本院已司法查封,现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黄*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