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南**司广东路分店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南**司广东路分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58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南京童**广东路分店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工资人民币7500元;如被告南京童**广东路分店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需另行支付给原告王**违约金1000元;原告王**与被告南京童**广东路分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6日终止;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童**广东路分店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当庭履行)。”因被执行人南**司广东路分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南**司广东路分店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南**司广东路分店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另多次与被执行人南**司广东路分店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其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了3300元。因经济困难,余款于2015年12月底支付。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现金3250元,余款50元为本案执行费。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同意被执行人的给付方式,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58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南**司广东路分店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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