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尹**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通潮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潘*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尹**15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3700.0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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