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沈**与被执行人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第(一)项: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51339元(含垫付医疗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负担5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银行、房产和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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