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吴**、南通**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与吴**、南通**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南通**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81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冻结被执行人朱国**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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