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与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郝**与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吴**向原告郝**支付租金92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建颜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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