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浦东**司扬州分行与扬州**有限公司、扬州市**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扬州市**限公司、扬州市**限公司、戴**、陈**、戴**、徐*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00011号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扬州市**限公司、扬州市**限公司、戴**、陈**、戴**、徐*应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信用证垫付本金4932251.96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归还申请执行人承兑汇票垫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89810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市**限公司、戴**、陈*英名下的房产外(均为轮候查封,且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押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司扬州分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司扬州分行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轮候查封的房屋被其他人民法院多次查封,且设定的抵押权价值与房屋相当,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扬商初字第00011号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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