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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与泰州**有限公司、马**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谈健与被执行人泰州**有限公司、马**、泰州市**份有限公司、董**、马**、泰州市**有限公司、泰州**炉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扬*初字第007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谈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被执行人马**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执行人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谈健支付律师费用8.8万元;三、被执行人泰州市**份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董**、马**、泰州市**有限公司、泰州**炉窑厂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泰州市**份有限公司、泰州**有限公司、董**、马**、泰州市**有限公司、泰州**炉窑厂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马**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市**份有限公司、董森村持有的泰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资料不全,待评估);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泰州市电子机械炉窑厂名下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市**份有限公司、董**、马**名下的房产、土地(均设有大额抵押权,无益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扬*初字第007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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