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何**加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许**与被执行人何**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扬**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扬仲裁字第09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何**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定作款人民币2346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扬仲裁字第09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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