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扬州市**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林**、胡**、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扬*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胡*支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4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林**、胡**、源**司、源**司、林**对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亚**司追偿;三、案件受理费用854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079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3140元,被执行人负担8793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情况,查封林胜盛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香山墅园房产(因未能选定适格的评估机构,暂无法处置);轮候查封扬州**限公司名下位于槐泗镇天鹅湾墅园房产;查封扬州市**限公司名下22部车辆(未被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扬*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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