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郦**与被执行人丁*、丹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郦**与被执行人丁*、丹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丁*尚欠原告郦**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51400元、律师费10万元,共计3351400元。被告丁*于2015年1月31日前、2月28日前各给付原告1757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本金15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利息,自2015年4月起,被告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当月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为被告丁*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丁*、丹阳**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可就所有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10元,由被告丁*、丹阳**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丁*、丹阳**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丁*名下所有的苏L和苏L两辆桥汽车均已被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居住地和下落。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

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丁*名下所有的苏L和苏L两辆桥汽车均已被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其他居住地点和下落,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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